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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致福与王家娟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AA,郭BB,郭CC,郭DD,郭EE,王XX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郭AA原告郭BB原告郭CC原告郭DD原告郭EE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航,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吴介云,男。(系被告的丈夫)原告郭AA、郭BB、郭CC、郭DD、郭EE与被告王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红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郭致福已于2013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根据原告的继承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AA、郭BB、郭CC、郭DD、郭EE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延期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介云、原告郭AA、郭BB、郭CC、郭DD、郭EE的委托代理人易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五原告申请对遗嘱的笔迹进行鉴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AA、郭BB、郭CC、郭DD、郭EE诉称,被继承人郭致福与被告之母王德君系再婚关系。原告郭AA、郭BB、郭CC、郭DD、郭EE系郭致福之子女。2011年11月26日郭致福与王德君立有代书遗嘱1份对双方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处分。事后,原告郭致福对该份遗嘱的相关内容持有异议,郭致福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公证遗嘱对被继承人王德君与原告郭致福共有财产中属于原告郭致福所有部分另行进行了处置。被继承人王德君于2012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郭致福有权对之前自己所立遗嘱的内容进行变更或撤销。故原告要求分得被继承人王德君死亡后所遗留银行存款(约20万元)中的1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继承人王德君死亡后所遗留的银行存款由原告继承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1、原告所述郭致福与王德君于2011年11月26日共同签订了1份代书遗嘱是事实。在该份遗嘱中第二条明确约定:由被告王XX在立遗嘱人中任一人去世后对王德君名下存款进行管理、支配和继承。事后,虽然郭致福又于2013年1月11日立了1份公证遗嘱,但该份遗嘱系郭致福在签订代书遗嘱后,单独变更遗嘱内容,其变更内容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致福与被告王XX之母王德君于1988年6月24日结婚,双方系再婚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郭致福婚前有子女5人,即五原告郭EE、郭AA、郭DD、郭BB、郭CC。王德君婚前有子女5人,即王佳敏、王家林、王家元、王家秋、王XX。2011年11月26日,郭致福与王德君共同签订了1份代书遗嘱。约定:1、若一方去世后,将此房屋33%、34%分别由郭致福的亲生子女郭AA、郭BB继承;将该房33%由王德君的亲生女王XX继承;郭致福与王德君的终身护理和安葬由郭AA、郭BB和王XX负责。2、由被告王XX在立遗嘱人中任一人去世后对王德君名下存款进行管理、支配和继承;若妻子(王德君)养老资金不足时,则由王XX全部补贴承担。3、本遗嘱经夫妻签字(盖指印)后生效,如需变更、修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签定新遗嘱。本遗嘱签定前后,任何一方单独签定的遗嘱和财产变卖、财产赠与等文书一律无效。多年来,原告一直尽心照顾二老,直至2012年11月王德君病故,原告对其履行了安葬义务。2013年1月11日郭致福另立了1份公证遗嘱,将其与王德君夫妻共有的在银行的所有存款(具体金额以银行核实为准)属于郭致福个人所有的份额(包括其应当继承王德君的份额)全部留给郭致福的5个亲生子女共同继承。被告郭致福于2013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2013年7月30日,本院受理了王XX与郭致福、郭AA、郭BB、郭CC、郭DD、郭EE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都江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代书遗嘱属有效遗嘱,判决被继承人郭致福、王德君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新能巷2号1-2-9住房1套产生的权益(黄龙大厦2单元8楼4号住房1套)由原告王XX继承33%的份额。郭AA、郭BB、郭CC、郭DD、郭EE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3月21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两份遗嘱上“郭致福”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3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成联鉴(2015)文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标期为“2011年11月26日”的代书遗嘱复印件上“定立遗嘱人(签印)”处的手写体字迹“郭致福”与编号(2013)绵国信证字第500号的四川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中标期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的《遗嘱》的第2页落款“立遗嘱人”处的手写体字迹“郭致福”不是出自同一个人的笔迹。鉴定时被继承人郭致福已死亡,双方未提供郭致福生前亲笔签名笔迹作比对。2015年1月20日,原告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166号案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15年3月16日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王德君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取款明细。查明,王德君在中国农业银行都江堰翔凤分理处帐号为622*******0515内截至2012年12月21日止尚有存款人民币894.58元。王德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都江堰支行帐号分别为030*******4925、030*******3623、030*******7455、030*******9786、030*******2201的账户,已于2011年3月2日前销户。另查明,郭致福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955*******8616内截至2012年12月21日止尚有存款人民币2.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身份证明,结婚证、代书遗嘱、公证遗嘱、死亡证明书、银行存取款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本院根据五原告申请对被继承人王德君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截至2012年12月21日止属王德君遗产的银行存款有人民币894.58元。因郭致福与王德君共同签订的代书遗嘱,该《遗嘱》已经成民终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该《遗嘱》第2条内容“在立遗嘱人中任一人去世后对王德君名下存款由被告王XX进行管理、支配和继承”,王德君的银行存款应由被告王XX继承,故五原告主张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德君死亡后所遗留的银行存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AA、郭BB、郭CC、郭DD、郭EE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郭AA、郭BB、郭CC、郭DD、郭EE各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学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