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文某某,女,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继峰,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某某,男,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峰、被告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参与赌博,两人自2013年腊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协议离婚无���。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14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并无赌博恶习,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当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山某甲,2005年6月7日生育一子山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山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山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持上述辩称意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调解,双方各持诉辩理由,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育有两子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