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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许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126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1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患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6日因再次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1日下午16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贵阳市白云区贵州铝厂建筑分公司办公楼大院内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敖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粑粑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搜出交易现金和毒品海洛因,经现场称重,许某贩卖的毒品重量为0.2克,并从许某身上搜出预贩卖的毒品0.12克,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贩卖及预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2、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许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于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在贵阳市白云区龚北路27栋5单元四楼楼梯间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敖X,交易完成后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艳山红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上衣口袋中查出预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克。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贩卖及预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敖某、敖X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谢菊发、付赫、姚星、张文迪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2036、3001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毒品及作案工具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许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4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耀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