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淑梅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梅,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张淑梅,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高克南,吉林鑫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实,吉林鑫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998号。负责人袁力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梅诉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梅委托代理人高克南、李文实,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梅诉称,1996年9月,原告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春市商业银行所属直升信用社)开户存款600,000.00元,存期为一年。1997年9月存款到期,原告去取款时,该信用社因资金短缺拒绝支付,经多次催讨,一直到12月23日原告才取到540,000.00元存款,其余存款60,000.00元被被告强行转为活期存款并给原告开出两张30,000.00元的活期存折。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04年3月5日才给付了30,000.00元存款,拒绝给付利息1,503.85元;另一30,000.00元的存款单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拒付本息构成违约。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存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扣留原告存款期间的实际损失81,157.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损失:一张30,000.00元的存单的利息,损失从1997年9月计算至2004年3月5日共计18,816.64元,另一张存单30,000.00元的本金的利息损失从1997年9月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计62,341.1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辩称,原告于1997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存入的账号(旧账号)的30,000.00元活期存款已抵顶应返还给被告的30,000.00元贴息款(超出法定利息之外的高息),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该笔存款。被告从未拒付原告账号活期存折中的利息,原告称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两笔存款均为活期储蓄存款,即使被告存在非不可抗力拖延或拒绝支付原告到期合法存款的情形,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未付期间的上述两笔存款的利息,被告也应按照该存款原告存单利率即活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原长春市商业银行所属直升城市信用社)开户存款600,000.00元,存期为一年。存款到期后,原告于到1997年12月23日取款540,000.00元存款,其余存款60,000.00元转为活期存款,被告给原告开出两张30,000.00元的活期存折,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4,991.00元。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字条,日期为1997年12月22日,该条记载了原告的姓名、住址、电话、账号等信息,具体载明:“本人于96年12月17日在直升城市信用社存储陆拾万元,当时获得叁万元贴息,所获贴息是由省国税唐某某单位,姓名唐某某所付。此事属实。获贴息人:张某某”,条中的“唐某某”为虚假人名,实际无此人。被告称此30,000.00元贴息是被告违反相关规定多支付给原告的,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当返还,故抵顶30,000.00元存款;而原告称,当时取到期的600,000.00元存款时,原告不在条上签字被告就不给取,而且原告也没有收到此款,原告亦称收到存折后被告即拒绝原告支取存款。2004年3月5日原告支取了账号中的存款30,000.00元,利息未支取;另一账号为存折中的30,000.00元存款及利息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至今未支取。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开具了60,000.00元存款的活期储蓄存款折,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随时有权自主支取存款;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只能按存取款的操作规程进行审查,而在储户符合取款条件时无权拒付。原告称活期储蓄存款折是被告强行给原告开具的,因原告收到存折已十七年之久,已知晓权利被侵害而没有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应视为原告已经认可此存折,即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该诉讼意见没有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拒绝原告支取账号中的存款30,000.00元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存款3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属于借贷等其他欠款关系,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是利息损失,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笔存款30,000.00元的利息不能按贷款利率计算,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拒付账号中存款利息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支取利息,被告亦未承认,故原告此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账号中的存款30,000.00元已抵顶应返还给被告的30,000.00元贴息款的主张,因该贴息款是否属于原告的不当得利、原告是否收到此款、是否返还等,均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淑梅支付账号活期储蓄存折中的存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2月23日起至存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00元,由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