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楼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从事物流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吴刘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霞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3时30分,被告人方某与其同学在本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宵夜后,持C1驾驶证驾驶其父所有的湘F×××××小型客车回八字门。被告人方某驾驶车辆沿本市岳阳楼区通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通海路与亚华市场交叉路口路段时,将经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撞倒受伤。被告人方某立即下车查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刘某于当日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其损失共计5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许某的证言,民警汤四齐、周旭关于被告人方某到案经过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刑事和解材料,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出具的岳市公交(白)字[2014]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岳平司鉴[2014]法毒检字第110号毒物分析报告、平安司鉴[2014]法病检字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平安司鉴[2014]车检字第10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抢救伤者,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与之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方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