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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祥与被告左年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祥,左年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周文祥,男,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年生,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新闻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左迎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37号10-12层。代表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超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念,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丁云凤,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文祥诉被告左年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祥的委托代理人沈玉生,被告左年生的委托代理人左迎春,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祥诉称,2014年7月4日,在南京市高淳区双湖南路东方曼园路段,被告左年生驾驶牌号为苏A×××××轿车在转弯过程中,与周文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周文祥及摩托车后座上的周老头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左年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祥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6日出院,其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均为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日,取内固定后续手术费用为10000元。左年生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9916.6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年生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所驾车辆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此外,事故后,其垫付原告及周老头医药费18000元,支付护理费206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760元,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以及左年生所驾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相应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对该两项费用均不予认可。周文祥因尚未治疗终结,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此外,事故后本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后本公司垫付给周文祥医药费29584.06元,依法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周文祥与周老头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左年生驾驶牌号为苏A×××××轿车至南京市高淳区双湖南路东方曼园路段,在转弯过程中,与周文祥驾驶并搭载周老头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周文祥、周老头受伤(周老头已另案诉讼),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左年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祥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左肘皮肤挫伤、左肩袖损伤,住院治疗至8月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为33天,支出医药费42638元。2015年1月12日,周文祥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均为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日,此外,周文祥取内固定后续手术费用鉴定为为10000元。周文祥支付鉴定费3080元。左年生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9584.06元。左年生支付原告及周老头医药费18000元,车辆维修费1760元,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2060元。对该款原告与左年生均同意,支付的医药费18000元纳入周老头所诉案件中处理,护理费2060元其中1030元纳入本案处理,车辆损失纳入本案处理。周文祥原系高淳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员工,2001年办理病退手续,现在南京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提供的伤前5个月的工资单记载的月工资均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周文祥提供的证据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周文祥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南京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单及该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以及左年生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左年生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护理费收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左年生及周文祥亲属出具的承诺书、医药费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文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仅笼统提出20%的比例,理由不能成立。对误工费提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工资明细;其二,劳动合同并不是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必要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举证责任满足,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周文祥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该抗辩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其一,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二,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来看,原告左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其在位的内固定为左锁骨+左肩胛骨,在位内固定与伤残评定之处在同一或相近部位,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视为治疗终结,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2638元、车辆维修费1760元系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原告按60元/天主张5400元,其标准与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本院均予以认定;误工费按其实际损失本院认定为18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文祥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3984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范围内的为44312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937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76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为另一受害人预留55000元。因此,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5000元,财产损失1760元,合计6676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7308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文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7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3088元,合计139848元,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余款1298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9584.06元,由周文祥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予以退还;三、左年生垫付护理费1030元、车辆维修费1760元,合计2790元,由周文祥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予以退还;四、驳回周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5823元,由左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史生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