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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庆岩与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岩,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任庆岩。被告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2号。原告任庆岩与被告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伟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庆岩诉称,原告任庆岩与被告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1995年春被告劳人干部找原告谈话说厂里愿帮原告安排一个子女进场就业,劝教原告写申请同意提前退休,可由原告的子或女接替工作。原告写好申请交到劳人干部后,被告不但没有安排原告的子女进场就业,还在1995年6月1日限制原告进场工作,并强迫原告必须在7月底前搬离职工宿舍,致原告流离失舍。原告意识到自己被骗后,经常往返被告处向领导反映和理论,时至1998年春节前被告处才给原告发了退休证。原告在退休证上发现原告的出生年月已被被告方擅自篡改为1942年7月出生,跟原告的原户籍退伍证、身份证不符整整大了三岁,原告更加生气,春节后原告再次重返被告处,同领导理论,要求应以原告的原户籍、退伍证、身份证、出生年龄为准,被告却向原告出示了原告“患有××十余年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原告到邯郸市劳动人民争议调解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退休人员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劳动法规定办理退休所造成的工资差额,水电、节日补贴、洗理费、租房租赁费、材料打印邮寄费、车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380000余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庆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孟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