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经营茶叶,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候审。辩护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倪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牌号为苏K×××××白色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中路与开发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陆某乙驾驶的牌号为苏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陆某乙当场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徐某、秦某、陆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接警记录,案发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减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石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