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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马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面包车在徐州市泉山区某地由北向南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将行人刘某(女,殁年85岁)撞倒,致被害人刘某(女,殁年85岁)多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公安侦查阶段,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被告人郑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驾驶证、涉案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案发现场物证照片、被害人刘某入院抢救记录、死亡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郑某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出具的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同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郑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过表现,并结合被告人郑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考察意见,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郑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孙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