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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庞×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68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庞×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庞×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31日结婚。婚后前几年我和庞×能正常生活。近几年庞×经常打麻将打牌。庞×是出租车司机,每个月只有几千元的收入,只顾自己痛快,对家庭不尽一点责任。我生病时不管不问,还经常在外面与别的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我认为我们之间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庞×在原审法院辩称:李×所述不符合实际,她把我贬得一无是处。我在2007年期间有段时间没有工作,李×要离婚,我就赶紧找工作。此后双方产生隔阂。李×现在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庞×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失和,并自2014年10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现李×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庞×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无共同所有的家具电器不要求本院处理。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住房。李×主张双方无共同存款。庞×主张李×持有双方共同存款,并要求李×给付其2万元,但未就其主张事实举证。双方均认可自2010年起经济各自独立,收入不再混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李×与庞×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失和,现李×要求离婚,庞×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庞×提出的李×持有双方共同存款并要求李×给付2万元之主张,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济独立多年,且庞×未能就其主张的李×现持有双方共同存款事实举证,故对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和庞×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后,庞×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同意一审判决离婚,但关于夫妻财产认定的事实不清,我与李×于2006年以共同存款购买了西大坨村平房一套,共5间房,该房屋为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分割。2008年上诉人开始从事出租车工作,由于需要缴纳保证金向同事和亲戚借款4万余元,至今尚有2万余元未还,这2万元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李×给付我2万元存款,并对位于北京市李桥镇西大坨村平房进行依法分割。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诉讼中,本院询问庞×主张两万元的性质,庞×陈述是共同债务,向同事、亲戚借的钱。没有欠条。本院询问庞×为什么一审时陈述没有共同债务,庞×回答:我不懂法律,当时顾及原来的感情就说没有共同债务。李×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李×与庞×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于原判准予双方离婚的判项予以维持。本案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房,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过分割房产的请求,故本院对庞×二审诉讼时提出的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庞×如认为双方确实存在共同住房,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庞×上诉主张李×给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庞×一审时陈述是共同财产的分割款,李×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双方到离婚时已经没有共同存款。庞×亦无证据对共同存款予以证明。庞×二审时又主张系共同债务,但其一审曾经陈述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二审中也未对共同债务举证予以证明,故综合分析,本院对于庞×要求李×给付2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负担37元(已交纳),由庞×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