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冀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程会来与孟延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会来,孟延雨,栗红群,邢台市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程会来,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周村镇程家周村51号。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延雨,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巨鹿县闫疃乡柴村。被告:栗红群,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南宫市苏州镇苏四村**号。被告:邢台市万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会来与被告孟延雨、栗红群、邢台市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同时申请委托法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由审判员王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会来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义、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延雨、栗红群、邢台市万马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西幅公路由南向北行至319km+280m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孟延雨驾驶的冀E956**冀E1A**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延雨驾驶的冀E956**冀E1A**挂号货车登记在邢台市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栗红群。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原告曾因前期相关损失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了原告前期的损失。现原告治疗终结,故要求被告承担后期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382元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①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两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②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24日,原告在2011年曾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贵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冀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原告又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二次手术事项赔偿诉讼,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予以支持;③贵院依法作出的(2012)冀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确定涉案机动车冀E956**/冀E1A**挂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赔10%,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限额已经用完。故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如法院认为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部分的90%。被告孟延雨未答辩。被告栗红群未答辩。被告邢台市万马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382元的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1年9月14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程会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延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冀州市法院出具的(2012)冀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2013年8月5日冀州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冀州市职工医院收据三张即847.75元,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收据二张即539元。证明股骨骨折内固定后,骨折愈合不良。处理意见,建议半年后复查及医疗费用。四、河北医科大三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即11314.58元、用药明细一份、门诊收据一张即11.6元、五、河北医大三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7日住院7天取内固定,花去医疗费11326.18元。五、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即1400元。六、交通费票据即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2、对证据三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四份证据没有河北医大三院的医嘱证明,证明原告需要在其它医院进行治疗,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五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依据北京标准将原告的营养期予以合并相加无法律依据,对伤残等级,我公司保留七个工作日内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对证据六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地址,我公司认为该项主张应以3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但该医院系属于县级医疗医院的范围,且所治疗的病情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一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4、对证据六有异议,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西幅公路由南向北行至319km+280m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孟延雨驾驶的冀E956**冀E1A**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延雨驾驶的冀E956**冀E1A**挂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邢台市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栗红群。被告孟延雨系被告栗红群雇佣的司机。被告孟延雨驾驶的冀E956**冀E1A**挂号货车车在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制险二份,第三者商业险二份,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曾因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6000元诉至法院,被告栗红群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失等共计9898元。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冀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继续治疗,由于原告伤情愈合不良,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河北医科大三院住院取内固定,2015年3月13日原告申请委托法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35日。现原告治疗终结,故要求被告承担后期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38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原告的主要责任和被告栗红群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栗红群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延雨系被告栗红群雇佣的司机,被告孟延雨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栗红群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2643.68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范围,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已赔偿完毕,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7天×90元=630元,证据不足,应支持7天×37.44元=262.08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营养费135天×30元=405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支持500元(包括鉴定交通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600元,根据票据显示为1400元,故支持14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62.08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966.08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26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8793.68元×30%×(1-10%)即5074.2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栗红群赔偿原告18793.68元×30%×10%即563.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966.08元。同期内,被告栗红群赔偿原告56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栗红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