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15年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甘FB73**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0km+600m处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余某某相撞,致余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分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郝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戴立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