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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邢永富、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用名,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邢永富,曾用名:邢四刚,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三十铺镇邢庄村邢庄**号。2011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唐某,曾用名:彭永,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十八里铺镇化坡村尤庄队**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曹某某。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永富、唐某、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邢永富及其辩护人陆铮毅,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邢永富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康亭路路口,因琐事和被害人姚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后与被告人唐某、曹某某一起对姚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姚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姚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唐某、曹某某家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唐某、曹某某家属各代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15,000元,后被害人姚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唐某、曹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永富、唐某、曹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永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永富、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唐某、曹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永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何正义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