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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1982年因犯诈骗罪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余某在万年县火车站闲聊时认识了被害人聂某均。2012年3月,余某找到聂某均,谎称可以帮助聂某均办理下岗退休证以便领取退休补助,但是需要花钱打通关系,并承诺在2012年5月份将下岗退休证办理好给聂某均。聂某均轻信余某,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在家中、万年县邮政银行门口、万年县陈营镇珠山桥加油站旁一家洗车服务中心等地被余某8次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6100元。2012年5月至8月,聂某均多次拨打余某电话均无法联系余某。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余某在鹰潭市火车站广场被鹰潭铁路公安处鹰潭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聂某均记账单复印件、收条、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均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辨认笔录、录音录像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余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退还赃款人民币四千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4、犯罪对象为老年人,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均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左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