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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加雪与朱志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雪,朱志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郭加雪,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永进,甘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斌,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64314-7负责人刘健,张掖××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渊,该××理赔部经理。原告郭加雪与被告朱志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加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进,被告朱志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加雪诉称:2014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朱志斌驾驶甘G×××××号威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滨河新区火塔路绿洲家园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加雪驾驶的本人所属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郭加雪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郭加雪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朱志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782.22元。案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12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原告郭加雪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志斌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甘G×××××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下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现诉讼要求被告朱志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989.92元,由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志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同意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朱志斌驾驶甘G×××××号威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滨河新区火塔路绿洲家园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加雪驾驶的本人所属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郭加雪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12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加雪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志斌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郭加雪住院期间,被告朱志斌垫付医药费6782.22元。另查明:被告朱志斌驾驶的甘G×××××号威志牌小轿车属张掖市翔宇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争议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之子郭振友出生于2013年11月6日,原告父亲郭茂廷出生与1954年2月4日,原告母亲罗文琼出生1961年6月4日,原告之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第0122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认定,被告朱志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加雪负事故次要责任;2、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护理期限;3、原告郭加雪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就诊的事实;4、门诊收费票据19张(金额17335.82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交通费票据52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5、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甘州区沙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就上述事实,被告朱志斌提供了如下证据: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朱志斌驾驶甘G×××××号威志牌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金额6782.22元),证明被告朱志斌垫付住院费6782.22元。就上述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志斌驾驶甘G-×××××号威志牌小轿车与原告郭加雪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其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责任方按责任予以赔偿。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志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加雪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甘G-×××××号威志牌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除交强险外,甘G-×××××号小轿车以张掖市翔宇出租车公司的名义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对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朱志斌驾驶的G-82083号威志牌小轿车与原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明确,且甘G-×××××号小轿车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有权诉讼要求被告朱志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郭加雪住院花费医药费17335.82元,并提供了正规票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医药费5135.07元【(17335.82元-10000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13129.50元(120天×87.5元/天+60天×87.5元/天×50%);对于原告郭加雪主张的护理费,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计算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医疗和综合恢复时限综合为6个月,前四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护理,在此期间,前三个月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集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它食品中获得营养;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适当照顾。护理费13129.50元(120天×87.5元/天+60天×87.5元/天×50%),依据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势为IX级,经被告质证,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32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郭振友的生活费,原告为此提交了郭振友户口本来证明其出生时间,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即2636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郭茂廷的生活费,因郭茂廷已年满60周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罗文琼的生活费,被告质证后认为罗文琼现54周岁,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赔偿,原告为此仅提交了【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答复】,认为女性农民年满45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罗文琼丧失了劳动能力或者是没有其他的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按照10000元予以计算,本院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郭加雪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是必然的,结合甘州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该赔偿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加雪医疗费17335.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335.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5135元,下剩30%即2200.7元,由原告郭加雪自负;二、原告郭加雪伤残赔偿金8321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29.50元、护理费13129.5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郭振友的生活费26361.90元、被扶养人郭茂廷的生活费6677.87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合计159624.7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7624.7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33337.34元,剩余14287.43元由原告郭加雪自负;三、原告郭加雪返还被告朱志斌垫付的医药费6782.22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1755元,原告李冰冰负担29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