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丁宝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丁宝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负责人梁仁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风新,该行职工。被告丁宝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无棣农行)与被告丁宝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耿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宝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农行诉称,被告丁宝峰于2011年9月30日在我行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截止2014年9月16日,仍拖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8620.22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8620.2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无棣农行明确诉讼请求,诉求判令:1、被告丁宝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8620.22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宝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无棣农行与被告丁宝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宝峰因购买鸡苗饲料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丁宝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1年9月30日,无棣农行将借款本金300000元汇入被告丁宝峰62×××10农行账户内,并按年利率9.84%开始计息,借款逾期利率为14.76%。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丁宝峰尚欠原告无棣农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6502.9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单、银行卡复印件、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身份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棣农行与被告丁宝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丁宝峰欠原告无棣农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650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农行诉求被告丁宝峰给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农行诉求被告丁宝峰给付截至2014年9月16日止的利息118620.22元,该数额计算错误,超出116502.9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棣农行诉求被告丁宝峰承担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支持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宝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尾欠利息116502.9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76%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9元,由被告丁宝峰负担754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代理审判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