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单林林与绍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林林,绍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林林。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曲屯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志宏。委托代理人俞金国。委托代理人史红江。单林林诉绍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其他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浙绍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单林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俞金国、史红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4年6月12日,原告单林林之子沈钢拨打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反映其系绍兴市高新区东湖镇小皋埠村高沙地49号住户,在镇政府尚未与其谈妥土地征用补偿事宜且未依法履行相应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当天有特警准备实施强制执行,希望相关部门马上到现场协调处理。被告即要求高新区(迪荡新城)阅处原告反映情况,并与来电人沟通,结果反馈中心。高新区(迪荡新城)反馈应转国土部门后,被告即要求国土局阅处,与来电人沟通,结果反馈中心。6月19日,国土局反馈:反映人所说的土地征用为越兴路新建工程,属省、市重点工程,根据《绍政办发[2005]133号》明确的市区征地工作职责,国土部门负责做好征地政策及技术把关,由属地政府及乡镇负责征地后的交地工作,并反馈已和举报人电话沟通,建议其向当地镇政府交涉此事,举报人表示同意。被告遂联系高新区请其做好来电人的沟通以及维稳工作。6月30日,高新区(迪荡新城)反馈被告:正在处理中。7月1日,被告要求各部门续报处理结果。高新区(迪荡新城)反馈:越兴路建设属市重点工程,2013年,越城区国土分局按照相关程序已依法征收了小皋埠村涉及越兴路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并按照政策规定将土地征收款全部下拨到村,村委也已通知农户领取相关补偿费,除极个别农户外,大多数农户已领取了安置、面花等补偿费。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后,被征地村应在规定时间内把土地交给征地单位,现施工单位在已被征收的土地上进行施工,没有违反政策规定,已多次与反映人解释,其仍不理解。被告于7月1日回访,回访结果为:来电人称部门已与其联系,其保留意见,并表示有可能通过司法途径维权,询问如何向12345调取受理单相关回复,告知来电人需要提供法院受理通知书、律师单位介绍信、律师证和起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才可以到中心调取,其表示明白。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系绍兴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故绍兴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处理的来电事项为原告单林林承包土地上的相关强制执行问题,其处理行为及结果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以电话系原告之子而非原告本人拨打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014年7月1日被告仅告知原告对其来电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协调、督促、检查等行政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接到原告之子来电反映情况后,即于6月12日、6月19日多次联系相关部门,明确职能部门后,要求其与来电人沟通、及时反馈结果并做好维稳工作,于7月1日督促职能部门续报处理结果并对来电人进行回访。显然,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责,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林林的诉讼请求。单林林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其依法承担的协调、督促和检查等职责问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电话投诉后,虽与国土部门、高新区政府等单位进行了联系,但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仅仅是向有关责任单位获取信息,并没有对这些主管机关和部门反馈的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违法行政、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进行任何实质的调查和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对城镇建设和拆迁工作负总责,严格依法行政,量力而行,从坚决贯彻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高度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着对于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制止的职责。然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以表面的询问敷衍了事,并未对于此次征收过程中的违法问题进行任何实质的查处,也未对任何责任人进行追究,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仍旧没有得到制止和纠正。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仍旧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行政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审理。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绍市编[2011]97号)规定,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负责对群众来电的记录、答复、分类、转办、协调、督察、反馈和归档工作,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之子沈钢的来电反映,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已经于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进行转办,并跟踪要求有关部门续报处理结果,同时向沈钢回访有关部门的办理情况,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职权,该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权总的规定,该法第六十四条同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即人民政府还需要根据不同的管理事项设立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公安、交通、建设、国土等部门,每个部门都有各自行使职权的范围,人民政府的职权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故上诉人请求履行行政职责,必须遵循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管理部门职权划分的规定。就上诉人的土地征用问题,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接到来电反馈后,即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负责土地征用管理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进行交办,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仅适用于城镇房屋拆迁工作,本案涉及集体土地征用问题,故前述《通知》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答辩人已经履行相应行政职责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市长电话受理中心的法定职责是什么以及其是否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绍市编[2011]97号《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受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群众来电的记录、答复、分类、转办、协调、督查、反馈和归档等工作。本案中,受理中心在2014年6月12日接到上诉人单林林之子的电话举报后,即于同年6月12日、6月19日多次联系相关部门,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后,要求职能部门与来电人沟通、及时反馈结果并做好维稳工作,后又于7月1日督促职能部门续报处理结果后向上诉人进行了回访。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已完成了其开设市长热线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接到举报电话后应就举报事项进行实体性质处理,系其对受理中心法律职责的错误认识,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强制执行行为不服,可另行通过其它途径申请解决。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单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欧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