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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文建与XX、李培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建,XX,李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建,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30日,原住四川省射洪县,现住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6日,住绵阳市科创园区园。委托代理人李培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培春,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4日,原住绵阳市游仙区,现住绵阳市高新区,系杨文建之妻。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文建因与XX、李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建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军、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民、原审被告李培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7日,杨文建、李培春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在XX处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因‘上马二期’的‘科园新居’建设资金缺口,杨文建向XX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双方约定有关借款事项如下:1.XX同意借款1000000.00元整,于2013年2月7日给杨文建;2.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月息支付日期为杨文建收到借款后次日支付,以银行转账凭证为证;3.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6.当借款到期后,杨文建未如期或足额归还借款,XX可优先选择由杨文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如期归还的违约责任为由,杨文建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未还款部分按每天2‰累计支付,杨文建同意按此办理。”杨文建、李培春均在此借条上签字、捺印。XX之妻冯兰华于同日通过绵阳市涪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科创园分社向李培春转款1000000元。2014年8月11日,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向其归还借款壹佰万元整;2.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向其支付借款的资金利息贰拾万元整;3.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向其支付因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贰拾万元整;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审被告承担。因杨文建、李培春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遂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在一审审理中,XX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外的违约金每天2‰过高,自愿主张对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一样按月息15‰计息。在二审审理中,杨文建、李培春提交了2013年3月至8月以及同年10月9日各向XX账户存款1.5万元的存款凭证7份、2013年9月8日向XX账户存款5万元的存款凭证、2013年11月5日向XX账户存款6万元的存款凭证,欲证明2013年3月至9月已向XX支付利息共计10.5万元,另偿还本金11万元。对此,XX质证认为,对2013年3月至9月的存款凭条共计10.5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属实;对2013年9月8日的存款凭证和2013年11月5日的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属实,但称此11万元是支付的利息,不是偿还的本金。此外,杨文建、李培春称在2013年2月7日收到借款100万元的同时向XX返还了1.5万元,此1.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此,XX称收到此1.5万元属实,但不是当日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杨文建、李培春之间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其真实、合法、有效。原告XX向被告杨文建、李培春提供借款,被告杨文建、李培春则有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故原告XX有权要求被告杨文建、李培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至于资金利息问题,被告杨文建、李培春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已向原告XX支付了利息,但在约定借款届满后,却未依约偿还借款。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虽双方在借条中对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违约责任有约定,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仅请求两被告按月息15‰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这是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被告杨文建、李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杨文建、李培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文建、李培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XX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文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属实,但在借款当天返还了1.5万元,故实际借款应认定为98.5万元。上诉人在借款后,先后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12.5万,故原审判令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错误。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为98.5万元,月利息的支付亦应当以此本金计算支付。同时,合同仅约定了合同期内利息的计算办法,并未约定合同到期后的利息计算办法,故应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月息15%。故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支付借款87.5万元。被上诉人XX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利息在合同中亦有约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培春未作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杨文建、李培春向XX出具了《借条》,XX亦向杨文建、李培春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应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月息支付日期为杨文建收到借款后次日支付,以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杨文建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且应在收到借款后的次日支付利息。对杨文建、李培春所持在2013年2月7日收到借款100万元的同时向XX返还了1.5万元以及此1.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虽然XX认可收到此1.5万元,但否认系借款当日支付,且杨文建、李培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1.5万元的款项系XX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100万元中扣除或支取,结合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其支付时间,对该笔1.5万元款项可认定为杨文建支付2013年2月的利息,故对杨文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杨文建、李培春所持2013年3月至9月已向XX支付利息共计10.5万元的主张,根据杨文建于2013年3月至8月以及10月向XX账户各存入1.5万元共计10.5万元的凭证,以及XX对此为杨文建支付的利息的认可,可认定杨文建、李培春于2013年3月至9月已向XX支付利息共计10.5万元,故对杨文建、李培春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杨文建所持已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主张,虽然XX对杨文建在二审中提供的2013年9月8日、2013年11月5日分别向其账户存款5万元、6万元的存款凭证共计11万元主张系杨文建支付的利息,但根据双方关于借款期限以及利息和利息支付时间的约定,对此两笔共计11万元的款项认定为杨文建、李培春向XX的还款更为合理,故对杨文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于XX在一审中称双方在《借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并自愿主张按月息15‰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此并未超过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未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支持按月息15‰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杨文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杨文建、李培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资金利息”;三、由杨文建、李培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偿还借款人民币890000元(1000000元-110000元),并向XX支付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杨文建、李培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杨文建、李培春承担10000元,由XX承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