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小秀与济宁圣达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秀,济宁圣达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3042号原告李小秀,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恒(特别授权),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圣达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后营村。机构代码:73722446-3。负责人宫合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青松(特别授权),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14号,机构代码:76480652-2。负责人赵海侠,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秀与被告济宁圣达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秀诉称: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张起勇驾驶济宁圣达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1××××重型罐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康驿镇某路口处,与原告李小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起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H1××××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被告济宁圣达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司辩称:我公司在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张起勇驾驶鲁H1××××重型罐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康驿镇某路口处,与原告李小秀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小秀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起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小秀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小秀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裂伤、顶枕部头皮血肿、颈部外伤、右肩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2-4肋骨)、髋部外伤、腰骶部外伤、骶椎骨及附件骨折、全身多发擦挫伤(双手背、左膝),支付医疗费30380.8元,其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另支停车费600元,保全看车费20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济宁圣达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鲁H1××××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济宁圣达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庭审中济宁圣达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济宁圣达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李小秀非医保用药24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看车费收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张起勇驾驶机动车与李小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H1××××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济宁圣达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停车费、看车费的80%及非医保用药,剩余部分的80%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济宁圣达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一并结算。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误工费80元×100天=8000元、护理费60元×38天×2人=45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30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停车费600元、看车费2000元;计48276.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16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计24160元;济宁圣达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停车费、看车费2600元的80%,即2080元(外加非医保用药);剩余21516.5元的80%即17213.2元,扣除2430元的非医保用药后余14783.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小秀24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李小秀14783.2元。三、被告济宁圣达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外赔付原告李小秀4510元(已垫付1.5万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一、二项款38943.2元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小秀负担206元,被告济宁圣达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遵章审判员 李成龙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谷佳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