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丰华与冯立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华,冯立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李丰华。被告:冯立珠。原告李丰华(下称原告)诉被告冯立珠(下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到原告生产经营的石材厂内盗窃原告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板材,数额巨大,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2013)莲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另外损失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山东省五莲县花岗石矿(以下简称花岗石矿)与被告签订《房屋、设备买卖协议》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花岗石矿将汇源石材厂的房屋、设备以260000元一次性卖给被告,厂区土地实行租赁的方式。200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石材厂转让协议》,被告将五莲县金涛石材厂(原汇源石材厂)转让给原告,包括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2007年11月3日,被告与花岗石矿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设备买卖协议》和《土地租赁合同》同时终止。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花岗石矿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花岗石矿将原汇源石材厂的14.5亩土地以有偿使用的方式交由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7年,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34年12月20日。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毁石材厂转让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石材厂转让协议》予以销毁,款项相互退回。被告将原告交付的102000元返还给原告后,接收了石材厂,但原告未与花岗石矿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给被告。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6月5日期间,原告仍占有、使用原汇源石材厂土地。2008年12月2日,被告与朱其斌签订《花岗石大锯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金涛石材厂(原汇源石材厂)以100万元转让给朱其斌经营管理,朱其斌成立五莲县圣福石材厂。2010年6月6日,朱其斌与邸刚签订《花岗石大锯转让协议》,约定朱其斌将五莲县圣福石材厂转让给邸刚经营管理。2010年9月8日,邸刚成立五莲县福诺石材厂。同时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起诉花岗石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花岗石矿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2012年1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莲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予以解除。2009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五莲县圣福石材厂(朱其斌)侵害土地使用权纠纷(2010)莲民一初字第52号一案,经判决五莲县圣福石材厂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土地使用费13641元。2011年6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朱其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011)莲民一初字第1082号一案,主张自2009年12月20日以后的土地租赁费损失1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朱其斌的准确送达地址,后被本院裁定驳回。2013年8月14日,原告起诉邸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013)莲民一初字第1067号一案,本院判决邸刚赔偿原告土地租赁费损失95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起诉邸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014)莲民一初字第607号案件,本院判决邸刚赔偿原告土地租赁费损失6800元。2008年7月13日,五莲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一中队对被告所做询问笔录中,被告自认共拉过三次原告的库存石板,价值约110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就被告在五莲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一中队询问笔录中认可的三次拉走其石板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对于其余损失要求另案处理。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莲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日民一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2014)日立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载明的案件性质为刑事自诉案件,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2008年7月13日被告在五莲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认可的三次拉走石板的价值约11000元,原告在(2013)莲民一初字第1066号案件中已经主张10000元,尚有1000元未主张。第二部分,原告主张在(2013)莲民一初字第1066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拉走原告石板价值100000元。第三部分,2008年12月2日被告将涉案石材厂转让给朱其斌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上述1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中的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土地租赁合同、(2011)莲民一初字第121号判决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1066号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4)日立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2013)莲民一初字第1066号判决书卷宗、(2013)莲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在五莲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拉走原告石板的价值约11000元,原告在(2013)莲民一初字第1066号案件中已经主张10000元,尚有1000元未主张,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损失,(2013)莲民一初字第1066号案件中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用以反驳其自认内容,但证人证言并未证实被告拉走原告石板价值为100000元。对于被告将金涛石材厂(原汇源石材厂)以100万元转让给朱其斌经营管理是否是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销毁石材厂转让协议》后,被告将款项退还原告,原告本应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变更土地使用权,但原告并未变更。原告依据与花岗石矿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继续按约交纳土地租赁费。2008年6月6日起原告不再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原告产生的损失应为其向花岗石矿实际交纳的租赁费用。对于该损失,原告已按花岗石矿每年收取的数额向实际使用土地方进行了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珠赔偿原告李丰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立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厉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从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