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鲁凤然、田振宇诉被告鲁秋香、张小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凤然,田振宇,鲁秋香,张小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鲁凤然,女,1962年10月16日生。原告���振宇,男,1960年4月13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1990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鲁秋香,女,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徐敬然,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张小建,男,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鲁凤然、田振宇诉被告鲁秋香、张小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宇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鲁秋香的委托代理人徐敬然、被告张小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凤然、田振宇诉称:2013年5月2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在舞钢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公司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原告将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和舞钢市易源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协议第四款同时约定:二原告个人于2001年11月出资购买的价值52万元的老厂土地和办公楼,二被告应予以退还,该笔款项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二原告支付30万元,下余的22万元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由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完毕,如到期不能支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另外,双方还约定二被告每月向原告田振宇支付生活补贴2000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转让了公司和股权,但二被告却迟迟不向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特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协议约定款项52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迟延履行金17.03万元,以上共计69.03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田振宇支付每月2000元的生活补贴,至起诉之日22个月共计4.4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秋香辩称:二原告诉求的事实属实,《公司与股权转让协议》属实,系被告鲁秋香签字。被告张小建辩称:《公司与股权转让协议》属实,系被告张小建签字,但自2014年7月,被告张小建就不再担任舞钢市易源科纺有限公司的法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小建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鲁凤然、田振宇与被告鲁秋香、张小建在舞钢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和舞钢市易源科纺有限公司公司与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持有的两个公司的百分之百股份同时转让给二被告,在协议的第四部分“其他约定事项”中第一项中约定:二原告于2011年私人出资购买的原老厂的土地和办公楼共计52万元整,二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该笔款项二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二原告30万元整,剩余的22万元整二被告于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给二原告,若到期不能支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田振宇2000元,并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至退休。协议签订前,二原告已将协议中的公司及股权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对以上事实,庭审中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和舞钢市易源科纺有限公司公司与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根据查明事实,二原告已将协议中的公司及股权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向二原告支付约定款项,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协议约定款项52万元、及二被告应向原告田振宇支付4.4万元生活补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迟延履行金,原告主张17.03万元,依据协议实际应为16.7万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秋香、张小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鲁凤然、田振宇协议约定款项52万元及迟延履行金16.7万元,以上共计68.7万元。二、被告鲁秋香、张小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生活补贴4.4万元。三、驳回原告鲁凤然、田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2元,由被告鲁秋香、张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谷聪一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