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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金贵(小名“韩大龙”),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辩护人武震,山西武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金贵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金贵及其辩护人武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上旬开始,被告人韩金贵为了给自己家附近的堤坝采集石头,修理护坝,以硝铵、糠等原材料混合后用粉碎机粉碎制作爆炸物。其院内存放有已制好的袋装自制炸药7372公斤、箱装自制炸药309公斤。韩金贵于2014年11月放羊时从下关乡温寺沟发现27箱广灵同德精华化工厂生产的岩石粉状乳化炸药,并将这些炸药带回家存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提取材料及提取的配料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称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金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金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韩金贵制造炸药主要用于自用,系为了正常生产经营制造炸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亦较好;另外,非法制造爆炸物和非法储存爆炸物二行为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据此恳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被告人韩金贵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被告人韩金贵在灵丘县下关乡铁角台村深北沟湾自然村自家院内以硝铵、糠等原料混合后用粉碎机粉碎制作炸药。2015年1月2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袋装自制铵油炸药7372公斤、箱装自制硝铵炸药309公斤及制作炸药使用的原料、磨碎机、液化气罐等物品。另外被告人韩金贵还将广灵县同德精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末状乳化炸药27箱675公斤、电雷管4枚存放家中,2015年1月2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一并扣押。针对上述事实,控方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韩金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1)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1月29日、2月5日供称: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初的一天开三轮车去浑源,有两个外地人在闲聊中提出他们提供原料,让韩金贵加工炸药,每吨支付韩金贵加工费400元到500元。后外地人陆续往铁角台村深北沟湾自然村韩金贵家送过十多吨原料,韩金贵先后制作炸药27吨。具体操作是将硝铵、钾、松橡、盐、糠按比例混合用粉碎机磨碎,装进空心管装箱或将硝铵、糠按比例混拌后粉碎机磨碎装袋。空心管是将蜡板放进脸盆用液化气加热熔化,然后将纸浸泡封口而制。所需的蜡板和纸是外地人提供1000元资金,韩金贵去保定大市场买的;粉碎机及液化气等都是韩金贵家的。每次加工炸药后,韩金贵会按外地人的安排用三轮车将炸药送到汤头村附近外地人的车上,外地人共支付韩金贵60**元钱。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韩金贵院内尚有八、九吨袋装、十七箱箱装(一箱八包约35公斤)及六包半自制炸药、六十七袋复合肥料、半尼龙袋钾、小半袋松橡、十七袋糠、一千二百多个空心管、四枚雷管及一些蜡板、包装纸。另外2014年11月初韩金贵还用三轮车将自己放羊时在下关村和深北沟湾村交界的温寺沟桃树林附近坑内发现的27箱岩石粉状乳化炸药拉回自己家,放在院内西侧猪圈后排和东侧废旧猪圈外的碳房内,准备用在自己买的矿点上。(2)2015年5月5日供称其为了从深北沟湾村开石头修自己门前和房边的护坝而制造炸药。2014年12月1日去河北阜平卖麸子时,半路上对一个开车送货的人说想弄点硝铵制成炸药来开采石头,问能否给送硝铵,并将自己家的地址告诉那人。12月5日、12月8日那人就给韩金贵送来八吨左右硝铵、一袋松香、一袋蜡、六七包包装纸、一袋钾作为制造炸药的原料。记不清自己当时支付了多少钱,也不知道送原料人的联系方式。修护坝、打石头的事自己跟村副主任傅某德、村书记傅某昌都说过。2、证人傅某昌(下关乡铁角台村书记兼村主任)的证言,证明2013年后半年及2014年前半年韩金贵向傅某昌提过说羊圈快让水冲了,想往高加固护坝。为此傅某昌等人找过铁角台村附近的矿山企业让赞助资金,但没有谈妥。后来韩金贵说想弄点药炸石头,傅某昌让走正规渠道,没有同意。傅某昌及铁角台村委会均不知道韩金贵制造炸药,否则会去制止。另外韩金贵家附近约80多米护坝,顶多需要330多方毛料石头,即使用炸药开采石头,也用不了制造那么多。3、证人傅某德的证言,证明2014年夏末韩金贵向傅某德说想修理他家门前附近的护坝,问能不能跟村里及附近的企业要点资金。因为韩金贵家和傅某德家住得近,韩金贵的意思是水要淹的话也是先淹他们两家,所以让傅某德一起去和村里说。韩金贵好像还提到自己弄点炸药炸石头的事情,但傅某德不知道他制造炸药的事情。并称韩金贵家附近原先1米高的护坝,因为淤泥堆积,已经不高了,水大了就可能漫过堤坝。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1日19时15分到20时15分,灵丘县公安局对灵丘县下关乡铁角台村深北沟湾自然村韩金贵家进行现场勘查,在韩金贵家正房东南角的房中、东房墙边、猪圈的猪槽及里面的房中、街门靠南侧房中均发现疑似爆炸物品,在街门南侧南房还发现疑似雷管的爆炸物品及一个起爆器。现场照片客观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概貌及疑似爆炸物品、机械设备的搁置地点、外部特征等情况。5、扣押、提取材料及配料单,证明2015年1月21日灵丘县公安局从下关乡铁角台村深北沟湾自然村韩金贵家扣押疑似自制炸药259袋、17箱、6包半。复合肥料67袋、钾半尼龙袋(约50斤)、松橡小半袋(约27斤)、糠17袋、粉碎机1台、液化气罐1个、煤气灶1个、蜡板6块、包装袋5包、装炸药的空管1231个、空心铁管1个、洗脸盆1个、蓝色时风三轮车1辆、电雷管4枚;扣押岩石粉状乳化炸药27箱。2015年灵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从韩金贵家提取记录有配料单的横格纸一页及白纸一张。配料单反映了制作炸药所需各原料的比例及重量等情况,其中一张配料单上标有“出货10件”及“新做货”的字样。6、灵丘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取物证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1日灵丘县公安局民警在下关乡铁角台村深北沟湾自然村将涉嫌非法自制爆炸物品的韩金贵抓获。经查,其院内存放有做好的袋装自制炸药7372公斤、箱装自制炸药309公斤、广灵县同德精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岩石粉状乳化炸药27箱(675公斤)、电雷管4枚。随后灵丘县公安局将上述物品扣押并暂存于宏伟矿业公司炸药库内(该炸药库原库存为零)。2015年1月23日,灵丘县公安局民警从上述扣押的爆炸物品中提取自制箱装炸药1根、自制袋装炸药120克、广灵县同德精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炸药1根、电雷管1枚送至山西省公安厅做爆炸物品检验鉴定。7、灵丘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灵丘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受灵丘县公安局的委托,2015年1月22日在宏伟矿业公司炸药库用电子计价秤对涉案炸药、雷管进行称量,扣押的广灵县同德精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岩石粉状乳化炸药重675公斤,纸质箱装无标号炸药重309公斤,袋装自制炸药重7372公斤,电雷管4发。8、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5年4月22日经被告人韩金贵指认,宏伟矿业公司炸药库内存放的爆炸物品系从其家中查获的爆炸物品。9、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灵丘县公安局送检的尼龙袋包装的可疑炸药中检出硝铵、谷糠、柴油成分,为自制铵油炸药;送检的纸箱内提取的纸管包装的可疑炸药中检出硝铵、谷糠成分,为自制硝铵炸药;送检的标有“广灵县同德精华化工”字样纸箱内提取纸管包装的可疑炸药为粉末状乳化炸药;送检的可疑电雷管能被引爆。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金贵,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辩方对韩金贵20**年1月22日、1月23日、1月29日、2月5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灵丘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持有异议,提出韩金贵为了推卸责任才在前几次供称炸药是给别人加工,只认可最后一次供述中为修坝制造炸药的说法;袋装炸药的重量没有灵丘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出具的证明中所载的那么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告人韩金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提取材料及配料单,灵丘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提取物证登记表,灵丘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证明,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韩金贵在下关乡铁角台村深北沟湾自然村非法制造、储存炸药8356公斤、雷管4枚的犯罪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被抓获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品的目的和用途,被告人韩金贵在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1月29日、2月5日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最后一次供述及庭审供述不一致,从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分析,仅有证人傅某昌、傅某德的证言证明韩金贵曾向二人说过想往高加固自家房前堤坝,但不知道韩金贵制造炸药的事,故该二证言对韩金贵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品的目的和用途起不到证明作用,且本案作案地点为下关乡铁角台村深北沟湾自然村,属于居民区,涉案爆炸物品数量为炸药8356公斤、雷管4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品的目的和用途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辩方关于被告人制造炸药系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贵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擅自在居民区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品,涉案炸药8356公斤、雷管4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非法制造爆炸物和非法储存爆炸物二行为竞合,应择一重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爆炸物品均被扣押,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外被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自制炸药、乳化炸药、电雷管、复合肥料、钾、松橡、糠、蜡板、包装袋、空管、空心铁管、粉碎机、液化气罐、煤气灶、洗脸盆、蓝色时风三轮车,依法应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金贵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止。)二、被扣押的自制炸药、乳化炸药、雷管、复合肥料、钾、松橡、糠、蜡板、包装袋、空管、空心铁管、粉碎机、液化气罐、煤气灶、洗脸盆、蓝色时风三轮车,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致平审 判 员  X X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