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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朱莹与孟洋洋、冯文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莹,孟洋洋,冯文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朱莹。委托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洋洋。委托代理人孟剑波。被告冯文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诉讼代表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莹诉被告孟洋洋、冯文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莹的委托代理人韩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洋洋、冯文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莹诉称,2014年1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孟洋洋驾驶登记在被告冯文芝名下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区柳新镇董庄村南乡村道路处时,与雷丹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雷丹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朱莹及耿禹欣、雷玉玺(其他三人均已另案起诉)受伤住院,并支付大量医疗费用。经查,苏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7.68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等合计1103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洋洋、冯文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孟洋洋驾驶被告冯文芝所有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董庄村南乡道路处时,与雷丹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雷丹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朱莹及他人耿禹欣、雷玉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洋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莹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C7棘突骨折、左侧第八后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及营养;患肢固定,避免过度活动,继续颈托固定;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住院9天,支出医药费9287.68元。另查明,被告孟洋洋与被告冯文芝系母子关系,被告孟洋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雷丹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莹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1、关于原告的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9287.68元。2、营养费,因原告尚需伤情的鉴定治疗,本次诉讼暂支持住院期间,即15元/天计算9天为1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计算9天为162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元。5、复印费,此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洋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被告孟洋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及交通费,因其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给雷丹,故在交强险内其承担交通费2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67.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莹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6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莹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孟洋洋负担200元,由原告朱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