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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罗显荣与颜景福、闫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罗显荣。委托代理人:蒋钊。被告:颜景福。被告:闫达强。原告罗显荣与被告颜景福、闫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显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景福、闫达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颜景福于2012年3月19日以买房和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看在多年朋友份上同意借款给被告,于当日通过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款到被告颜景福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告颜景福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该借款到2013年3月19日归还,被告闫达强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又于同年7月5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颜景福又立下借条一张,被告闫达强亦作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30万元转给被告颜景福账户,2014年3月13日被告颜景福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于当天将现金5000元给付被告颜景福,被告颜景福又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颜景福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05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合法上浮利率年8%,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09136元。借款到期,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颜景福偿还原告罗显荣借款505000元及利息109136元,本息合计614136(利息暂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以后另计);2、被告闫达强对被告颜景福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9日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颜景福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被告闫达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3年7月5日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颜景福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被告闫达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2014年3月13日借条,证明被告颜景福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颜景福、闫达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景福、闫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颜景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显荣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颜景福转款20万元。被告颜景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罗显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正)2012年3月19日借款人颜景福2013年3月19日”,被告闫达强在借条落款处注明:“担保人闫达强2012年3月19日”。2013年7月5日,被告颜景福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颜景福转款30万元。被告颜景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罗显荣大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正)借款人颜景福2013年7月5日还款”,被告闫达强在借条落款处注明:“担保人闫达强2013年7月5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颜景福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将借款给付被告颜景福后,被告颜景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罗显荣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借款人颜景福2014年3月13日”。原告追索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颜景福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颜景福却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景福偿还借款本金50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颜景福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或催告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加合法上浮利率年8%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闫达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闫达强作为本案二笔借款50万元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颜景福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闫达强对于两笔借款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第一笔20万借款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3月19日,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该笔借款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闫达强作为第一笔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笔30万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闫达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景福偿还原告罗显荣借款人民币50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闫达强对被告颜景福偿还原告罗显荣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9941元、公告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景福、闫达强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4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玮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斌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