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子华与孙青、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华,孙青,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刘子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青。被告刘涛,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子华与被告孙青、被告刘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蔡朝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青、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孙青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在冠县红旗路新华书店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刘子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孙青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17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青及刘涛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孙青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在冠县城区红旗路新华书店停车开车门时,与刘子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子华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了第37152562014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青负全部责任,刘子华无责任。鲁P×××××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刘涛,被告保险人刘涛为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受伤,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802.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为农业。依原告方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托了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子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8日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子华因交通事故致右眼泪小管断裂,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为一人、出院后的护理协助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涛先行支付原告刘子华医疗费8742.02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孙青驾驶证复印件、鲁P×××××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冠县桑阿镇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涛赔付,被告孙青对刘涛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车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刘子华损失有:医疗费880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16644元(150天×110.96元/天)、护理费4771.28元(43天×110.96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635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3855.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02元。被告孙青赔偿原告2400元。被告刘涛先行支付的8742.02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400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1000元后,剩余的5342.02元由原告刘子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子华53855.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子华102.02元。被告刘涛赔偿原告2400元(已支付)。被告孙青对刘涛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子华返还被告刘涛5342.02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刘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刘涛与孙青连带负担1000元(已支付),原告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蔡朝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