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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渡法民初字第0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杨与周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杨,周素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2999号原告梁杨,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素芳,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梁杨与被告周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杨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素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杨诉称,2014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16号附4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3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逾期10天以上,按合同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素芳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实际出借人是单位公司不是本案原告梁杨;二、实际出借借款只有308100元,另外的81900元作为半年高息提前扣除了;三、每月5000多的利息属于高息请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周素芳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梁杨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额人民币39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共六个月,期限最后一日为还款日。二、乙方于2014年8月6日起向甲方以转账加现金的方式提供资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三、借款月利率1.3%,每月5日前付清利息5070元整,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如逾期支付每天再按贷款余额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加付利息。四、出借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发生时,随时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无须为行使此项权力对借款人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借款人将本借款资金用于非法活动;2、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管理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承担还款义务;3、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逾期10天以上者等。五、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街16号附46号建筑面积116.63平方米的合法房产抵押给出借人,为出借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出借人律师代理费及委托追债费用等)。六、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出借人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390000元,同时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就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街16号附46号建筑面积116.63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且逾期10天以上。另查明,原告梁杨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张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告梁杨与被告周素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081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认定原告出借金额390000元。同时被告对其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利息10天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逾期10天以上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的主张、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合并为一种利息计算方式即以借款金额3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7日起计收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产生的金额,本院支持4000元。对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素芳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街16号附46号作为抵押物,于2014年8月7日在房屋管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即发生抵押担保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就上述债权原告可以与被告周素芳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素芳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杨与被告周素芳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周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梁杨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金额3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7日起计收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三、被告周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梁杨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梁杨可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与被告周素芳协议以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街16号附46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