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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平县马鬃岭采石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山、原审第三人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平县马鬃岭采石厂,张国山,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马鬃岭采石厂。法定代表人:周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山,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利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西平县马鬃岭采石厂(以下简称马鬃岭采石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山、原审第三人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鬃岭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吕春涛,被上诉人张国山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郾执字第00140-3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马鬃岭采石厂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郾城区人民法院以马鬃岭采石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郾执字第0014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马鬃岭采石厂的异议。马鬃岭采石厂不服提起诉讼。原马鬃岭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范群德。2010年2月22日,原马鬃岭采石厂将自己的所有生产设备承包给了恒兆公司,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12月29日。当天,恒兆公司将马鬃岭采石厂“打炮眼、放炮、开机生产、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承包给了张国山,后恒兆公司和张国山发生纠纷,张国山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诉讼保全,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00496-1号民事裁定书,对恒兆公司所有的PF600×900mm复摆颚式破碎机二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恒兆公司和原马鬃岭采石厂均未对该扣押裁定提出异议。该民事案件判决上诉后,被漯河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兆公司给付张国山各项费用714170元。该判决生效后,张国山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马鬃岭采石厂(即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并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郾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的PF600×900mm复摆颚式破碎机二台为其所有,不是恒兆公司的财产。提交的证据一是诺保公司和恒兆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合作模式是诺保公司共投资650万元(已支付给恒兆公司100万元),委托恒兆公司以恒兆公司的名义购买原马鬃岭采石厂,并委派周谦为现马鬃岭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12年5月22日办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范群德变更为周谦。证据二是资产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系恒兆公司和原马鬃岭采石厂签订的,证明诺保公司委托恒兆公司购买原马鬃岭采石厂,价格620万元,该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范围是矿山所有的设备(附清单)。对于该资产转让合同,张国山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但张国山提供的证人范群德也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和该合同一样的复印件,对于范群德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原告同样不认可,但实际上原、被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同一个合同。该合同中载明有转让清单,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而证人范群德提交有清单一份,清单中仅有一台600×900颚式破碎机,庭审中,证人范群德称,恒兆公司在承包期间共添置6台破碎机,其余的都是他的(即原马鬃岭采石厂的)。证据三终止合作协议书,证明购买原马鬃岭采石厂的费用是由诺保公司支付的,原马鬃岭采石厂的全部股权归诺保公司所有。庭审中,原告称诺保公司购买原马鬃岭采石厂没有资产转让清单,原因是恒兆公司不给诺保公司资产清单,并称购买的是原马鬃岭采石厂的全部资产,并称是现状购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法院执行裁定中扣押的PF600×900mm复摆颚式破碎机二台是原马鬃岭采石厂的财产,还是恒兆公司的财产。首先,法院在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00496-1号民事裁定书,对恒兆公司所有的PF600×900mm复摆颚式破碎机二台予以查封。对以上民事裁定书,恒兆公司和原马鬃岭采石厂均未提出异议,如果是原马鬃岭采石厂的财产,该厂不可能不提出异议。其次,从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的资产转让合同中看出,在原马鬃岭采石厂和恒兆公司资产转让中有详细的清单,而清单中不包括上述二台破碎机。第三,原马鬃岭采石厂的原法定代表人明确说明上述两台破碎机不是他们的,是恒兆公司在承包期间自己添置的。第四,诺保公司通过恒兆公司购买原马鬃岭采石厂没有资产移交清单,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他认为移交的是“现状”,但从原告提交的合作合同书和终止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诺保公司购买的只是原马鬃岭采石厂的财产,并不包括他人的财产。综上,上述PF600×900mm复摆颚式破碎机二台不是原马鬃岭采石厂的财产,是恒兆公司的财产,而原告购买的是原马鬃岭的全部财产,因此不包括上述两台破碎机,故对原告请求停止执行二台PF6**×900mm复摆颚式破碎机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西平县马鬃岭采石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西平县马鬃岭采石厂承担。马鬃岭采石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鬃岭采石厂的投资人与第三人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时,购买矿山是以现状购买,虽然当时未提供清单,但双方的意思均是现状购买,即使有第三人自己购买的设备,也应包括其中。2、因在购买时正处于第三人租赁期间,且第三人租赁时是否添加设备,并未明确告知马鬃岭采石厂的投资人,也未告知哪些设备不在此购买范围,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矿山现状全部资产均归马鬃岭采石厂所有。3、马鬃岭采石厂的投资人与第三人解除合作合同时,已经明确说明马鬃岭采石厂目前所有的股权和资产均归马鬃岭采石厂所有,范围也应包括全部所有的设备,即亦包括第三人自己购买的设备。4、一审法院审理时,张国山未出具上述设备是属于第三人的证据,如购买发票等,仅是靠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是否为第三人购买添置,只是证明在证人向第三人租赁矿山时无此设备,但并不能直接证明为第三人所有。5、本案中2011年4月12日民事裁定书(2011郾民初字第00496--1)已经于2012年4月11日以后已无法律效力,但查封期满后未延续查封,不属于在查封期间不能转让的情形,马鬃岭采石厂的投资人在购买矿山时已经支付高额对价,应属于善意取得,被查封财产应属于马鬃岭采石厂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马鬃岭采石厂所有的二台PF6**mm×900mm复摆鄂式破碎机停止执行。被上诉人张国山答辩称:1、两台破碎机不是原马鬃岭采石厂的财产。马鬃岭采石厂称,其投资人与恒兆公司签订协议时,购买的矿山是以现状购买,但没有清单予以证明。马鬃岭采石厂代理人在庭审中称,他认为移交的是“现状”,但从马鬃岭采石厂提交的合作合同书和终止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诺宝公司购买的只是原马鬃岭采石厂的财产,并不包括他人的财产。现状购买没有证据证明,购买不应当包括恒兆公司自己购买的财产,不能推定恒兆公司的财产也在马鬃岭采石厂购买的财产之内。2、马鬃岭采石厂声称在购买期间,并未告知其哪些设备不在购买范围之内,而马鬃岭采石厂此时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认真核对其购买范围,并不能以此认为购买范围包括全部所有的设备。3、马鬃岭采石厂的投资人与第三人解除合作合同时,也表明仅是“马鬃岭采石厂”的全部股权归马鬃岭采石厂所有,转让范围仅限于原马鬃岭采石厂的财产,并不包括恒兆公司自行添置的财产。4、根据第三方与原马鬃岭采石厂的资产转让合同当中所附的转让设备清单,可以证明原马鬃岭采石厂财产当中不包括执行标的的两台破碎机。5、查封期间的财产禁止转让,转让查封期间的财产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法院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恒兆公司的设备,马鬃岭采石厂声称,其投资人在购买矿山时,已经支付高额对价,属于善意取得,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查封扣押期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中转让的财产并不包括执行标的的两台破碎机,因此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被查封的财产当然不归属于马鬃岭采石厂所有。5、原马鬃岭采石厂与恒兆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有承包合同资产转让合同书,两台破碎机设备并不在资产转让清单之内,而是由恒兆公司自行添置。此时,距离恒兆公司卖给诺宝公司还提前有一年多的时间,因此马鬃岭采石厂并不对执行标的两台破碎机享有所有权。6、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恒兆公司所有的PF600×900mm复摆颚式破碎机二台予以查封时,马鬃岭采石厂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7、根据提交的资产转让合同中看出,在原马鬃岭采石场和恒兆公司资产转让中存在详细的清单,而清单中不包括上述两台破碎机。8、诺宝公司通过恒兆公司购买原马鬃岭采石厂,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合同书和终止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诺宝公司购买的只是原马鬃岭采石场厂的财产,并不包括恒兆公司后期自行添置的财产。8、原马鬃岭采石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当庭明确说明,上述两台破碎机不是他们的,是恒兆公司在承包期间自己添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二台PF6**×900mm复摆颚式破碎机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马鬃岭采石厂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因张国山诉恒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00496-1号民事裁定书,对恒兆公司所有的PF600×900mm复摆颚式破碎机二台予以查封。对该民事裁定书,恒兆公司和原马鬃岭采石厂均未提出异议。原马鬃岭采石厂和恒兆公司资产转让清单中亦不包括该二台破碎机。原马鬃岭采石厂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说明上述两台破碎机是恒兆公司在承包期间自己添置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二台破碎机系恒兆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马鬃岭采石厂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马鬃岭采石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平县马鬃岭采石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琨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