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田某某,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石瑞枝,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春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瑞枝及郝春卉,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瑞枝及郝春卉,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6月8日在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婚生子谢某某由原告田某某抚养。2008年被告单位集资购房,2010年冬天,被告单位通知原、被告交纳其余房款。当时双方可以选择交纳其余房款,也可以退房。如果决定退房,单位将退还房屋集资款及相应差价款23万余元。原、被告经商量后因对房屋面积等不满意而决定退掉所购房屋,并由被告与其单位达成了退房补偿协议。由于种种原因,被告单位没有及时退款。2014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单位已将购房差价款退给了谢某,而被告拒绝将该款项与原告平均分割,但此差价款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取得,故诉至法院要求:1、平均分割被告取得的退房差价款230000元即原告应分得1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其确实收到了房屋差价款,金额为256280元,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分割这笔款项。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向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60000元首付款,而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在2008年12月16日,并且双方离婚时原告也认可该房系原告个人财产,加之被告取得该款的时间是在与原告离婚之后,故这笔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协商退款时被告并未与单位达成退款协议,这点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8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称双方在离婚时因房屋尚未实际取得,法院并未对房屋差价款进行处理,当时原告只认可首付款系被告个人在婚前所交,并不认可差价款系被告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向法庭递交首付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60000元首付款系被告在婚前即2008年2月2日向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原告认可并表示60000元首付款其未出资。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包头市国家安全局调取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张,该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金额为256280元,收款人为谢某。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分得房屋差价款256280元的一半为其所有。原、被告均认可该256280元中并未包括当时交纳的60000元首付款。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差价款的理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通知其交纳房屋的剩余款项,被告与原告商量后因对房屋不满意遂决定退掉房屋,当时双方就知道退掉房屋就要补偿差价款,故原告认为该差价款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预期取得的财产,就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不认可,称该差价款只有根据购房情况才能确定,如果当时没有交纳首付款购房,也就不存在差价款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协商是否要购买房屋只是被告对处理个人财产的一种意见征求。被告认为该差价款的性质应该是被告单位给其个人的住房福利,当时购房时是按照90平米的户型以每平米大概1000元交的首付款,退房时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5000元计算的得出的差价款。原告认可被告关于差价款的计算方式,但称据其了解,被告购买的房屋所占用的地是被告单位的,所以购买时才有内部优惠价,这里面包含了被告单位对员工的补贴,退房时该种补贴就以现金的形式体现出来,被告对此表示转账支票是单位给其本人的,具体是谁的钱,是否存在占地的问题,被告均不清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表示对于没有购房就享受不到差价款的问题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向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房屋首付款60000元,于双方离婚后的2014年2月12日取得256280元房屋差价款,虽双方协商退房的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并不当然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表示其认为该差价款的性质系单位的住房福利,但其并不清楚该款项是由其单位给付还是由开发商给付,其对该款项的性质表述不明确。原告主张之所以有差价款系因为佳禾房地产开发公司占用包头市国家安全局的土地故对其职工才享有优惠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56280元差价款的取得是建立在已交纳60000元首付款基础之上的,原告购房时系在婚前,差价款是按照退房时的市场价与购房时的价格确定的,对该差价款的性质认定为房屋的自然增值较为合适。故原告要求分得差价款的一半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华 超代理审判员 范 琳 琳人民陪审员 赵 普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