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彭明富与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汤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富,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汤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彭明富,男,1966年9月5日出生。被告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进波。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被告汤文生,男,1962年6月5日出生。原告彭明富诉被告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汤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富,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被告汤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进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富诉称:2007年第一被告需要废纸,原告便向第一被告提供废纸,并将废纸运到第一被告厂内。原告2007年一年的时间共向第一被告提供废纸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0390.26元。扣除税款后还应支付29113.83元。后经第二被告同意并经原告认可,第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由第二被告承担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催要,第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或借口拒绝偿还原告废纸款。由于第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内支付所欠原告的废纸款人民币29113.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两张予以证实。被告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欠的。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和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起诉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和汤文生不合。被告汤文生辩称:欠款是我承包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厂房以前欠的,我接手厂房后原告来讨要过,不是我欠的钱我不赔。本案经过庭审诉辩和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证据审核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原告彭明富曾有买卖废纸的业务来往。2007年一年的时间及上年结转,被告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欠原告彭明富废纸价款人民币30390.26元。扣除税款后还应支付29113.83元。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要无果便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所欠废纸款29113.3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作为纸板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纸板款数额和合理时间内支付价款,现原告彭明富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纸板款,应予支持。就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和汤文生与原告彭明富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因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原告彭明富废纸款人民币29113.30元。二、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和汤文生对前项款额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昆明市也贝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钟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火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