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乡某某村北京平房两间半未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时原告拿走50,000元存款,另有一辆羚羊轿车和一辆红色三轮车。原告所述的房屋是1995年盖的,是我父母给的房子卖之后又盖的现在这个房子,我认为该房屋是我自己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某某乡某某村北京平房两间半(某某村房字第X**号)。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在法库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庭审时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价值一致认可为30,000元。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某某村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孟家乡杨草沟村北京平房两间半(杨草沟村房字第1**号)应当依法分割。而该房屋现由被告张某甲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为宜,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关于被告主张本案房屋系自己的个人财产,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带走50,000元存款及红色三轮车,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有一辆羚羊轿车,因被告称该车是在2008年1月14日离婚之后2009年原告购买的。因此,该轿车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现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某某乡某某村北京平房两间半(某某村房字第X**号)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二、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财产分割款15,000元(给付财产分割款之前,原、被告现有财产位于某某乡某某村北京平房两间半(某某村房字第X**号)归原、被告共有);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娄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