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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29号原告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2号,组织机构代码:08750279-0。法定代表人:张泽武,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文质。被告谭羽,农民。原告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农商银行)诉被告谭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于永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远双、助理审判员陈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谭羽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壹年,约定借款月利率9.21‰,逾期加罚息计算,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谭羽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0103.42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泽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谭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羽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恩施市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查意见表、恩施市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9.21‰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恩施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曾向被告催收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4日更名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岔信用社系原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2012年3月30日,被告谭羽为经营木材加工,向原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双方并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经营贷款;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21‰;双方同时约定,按月结息,等额本息还款;违约责任:1.逾期还款的,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付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谭羽下达《恩施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单》。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诉请。本院认为,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谭羽借款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后的权利义务主体,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理由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为准计算。被告谭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3月3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9.21‰为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谭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永国审 判 员  谭远双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简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