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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翟建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荣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晶,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2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年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晶、江斌到庭参加诉讼。4月2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年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晶、李文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的沪BE25**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2013年1月10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员位聪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区秀横路陈章路西约1米处,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杨伯元发生碰撞,造成杨伯元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位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已按法院判决支付杨伯元赔款人民币1,045,112.15元(含垫付款9万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44,887.85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00万元(其中医疗费176,1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9,7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09,917.60元,安装假肢费415,000元、假肢修理费99,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30,412.15元,原告仅主张100万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医疗费176,104.55元中应扣除自费、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合计81,636.30元;2、营养费认可900元/月,酌情给予3个月,合计2,700元;3、误工费按实际��失补偿;4、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酌情给予4个月,合计4,800元;5、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赔付,合计为177,490.20元(即17,401元/年*17年*60%);7、安装假肢费认可2万元/次,先行赔付已发生的费用,尚未发生的以后处理;8、假肢维修费:按2,000元/次计算,赔付原则同安装假肢费;9、交通费,同意酌情给予3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沪BE25**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双方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十三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的第三十四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签字。2013年1月10日15时30分,位聪驾驶涉案车辆在本区秀横路陈章路西约1米处,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杨伯元发生碰撞,造成杨伯元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位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伤者杨伯元对本案原告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案号为(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86号。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杨伯元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杨伯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周围复合型损伤,现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五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该案经审理后由本院判决确定伤者杨伯元的各项损失为1,165,412.15元,其中医疗费176,104.55元(含非医保等费用81,6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0元(即1,200元/月*5个月)、误工费10,400元(即1,300元/月*8个月)、护理费9,720元(即1,620元*6个月)、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09,917.60元(即40,188元/年*17年*60%)、安装假肢费415,000元(即每次83,000元,计算5次)、假肢维修费为99,600元(即每次8,300元,计算12次)、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由本案原告赔偿1,045,112.15元。2015年1月5日,��告被法院强制执行扣款984,375.07元,连同此前已垫付的9万元,原告合计支付赔款1,074,375.07元(含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原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86号案件的诉状、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组,转账凭证原件一张,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赔付金额,应根据���方之间的约定办理。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假肢修理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已在前述侵权案件中作论证,本案不再赘述,分别为176,104.55元,6,000元、10,400元、9,720元、409,917.60元、415,000元、99,600元、500元和300元,本院亦予确认。但医疗费中,被告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定赔付金额。鉴定费2,3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损失合计1,130,412.15元,在扣除非医保等费用81,636.30元及交强险已赔付的9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不计算在内)后,被告的赔付金额应为958,475.85元,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958,47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207.60元,被告负担6,69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青支营业部;账号03880660040012302)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