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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执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四川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与成都栋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成都栋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438-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志忠,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栋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吴才坤,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成都栋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栋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302.65元及违约金200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67元、执行费29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栋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川Axx**高尔夫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成都栋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xx**高尔夫轿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易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