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范某某,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六楼。负责人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公司负责人雷宏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1年3月6日15时许,牛子俊驾驶陕EH52**号车沿蒲城县桥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陵路与桥陵路十字口时,与沿五陵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现文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现文及其车辆乘坐人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子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事故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范某某的第一次医疗费等费用予以处理。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7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2700元,交通费906元,共计58034元。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5时许,牛子俊驾驶陕EH52**号车沿蒲城县桥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陵路与桥陵路十字口时,与沿五陵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现文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现文及其车辆乘坐人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1)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子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范某某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救治,后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该部分医疗费及各项损失等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予以处理。2013年1月8日,原告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缺损;2、右胫骨平台内固定术后。住院7天,并有交通费支出。审理中,原告范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范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范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00元人民币;3、范某某护理期限为120日。肇事车辆陕EH52**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某某等伤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7562元。审理中,因原告范某某与牛子俊已经就该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牛子俊的起诉,并明确表明不需出具书面裁定书。对案件受理费,原告范某某表示由其本人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红十字会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牛子俊及王现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起事故致原告范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身体残疾,对其相关损失,牛子俊作为侵权人,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牛子俊所有的陕EH52**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公司依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31728元(7932元×20年×20%);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确定为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确定支持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残疾赔偿金3172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42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