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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79号原告芦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0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6月10日婚生一男婚,取名朱某甲,1998年再生一女孩,取名朱某。婚后由于家庭贫困,双方到酒泉打工,租房定居于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西峰寺五队164号。第二个孩子生下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很少回家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2006年,被告以购买铲车为由,骗走原告向他人借款7万元,之后音讯全无。2013年被告又突然返还,以购买楼房为名,伪造购房合同,再次骗取原告亲戚借款6万元之后查无音信,至今不见踪迹。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一男一女)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朱某某时提供的地址为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西峰寺村五队164号,但根据以上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朱某某。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朱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本案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芦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付原告芦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傅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