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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清与胡培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胡培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陈清。委托代理人黄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培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区迎宾大道客运东旁小区。负责人彭松林。委托代理人朱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清与被告胡培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清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相关的司法鉴定。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锐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被告胡培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诉称: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胡培元驾驶鄂S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经3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广水市广水办事处祥和宾馆路段,因跟车距离过近,撞入前方向由曹辉驾驶载原告的小型客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培元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武汉市武昌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现虽病情稳定,但已构成伤残。被告胡培元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胡培元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9843元(原诉请为2200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变更);2、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一组。证明原告及其配偶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以下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及当事人的情况;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培元负事故全责。证据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一组。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共计发生医疗费84275.29元;原告需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伤后治疗休息8个月,护理3个月,1人护理;发生鉴定费400元。证据五、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及工资花名册一组。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广水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第二大队职工;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培元是鄂S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七、保险单二份及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一份。证明鄂S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发生的交通费损失为2547.90元。证据九、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九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簿一组。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十、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之夫陈广平的工资收入状况。被告胡培元辩称:因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培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我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赔偿金额应依法计算且我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陈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证据五、六、七、九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对原告陈清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应自行承担鉴定费;被告胡培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对原告陈清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胡培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对原告陈清提交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胡培元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清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发生属实,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清提交的证据八,其受伤后在广水、武汉等地治疗,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属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陈清提交的证据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未另行举证证明其丈夫为其护理人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胡培元驾驶鄂S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经3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广水市广水办事处祥和宾馆路段,因跟车距离过近,撞入载有原告陈清的前方车辆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培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武汉市武昌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84275.29元。后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残程度评为九级,此次外伤参与度为60-70%;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护理人数1人。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由此成诉。另查明:被告胡培元系鄂S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清系广水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第二大队聘用制职工,非农业户口。其父柴书林(1946年12月19日出生,农业户口),其母阳维敏(1948年1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二人于2000年9月自本市李店乡红升村迁入本市广水街道办事处九皇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至今。原告有兄弟姐妹共计四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工资仍在正常发放。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培元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质证情况,医疗费计人民币84275.29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其工资收入仍正常发放,未造成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结合鉴定结论并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502元(26008元/年÷12个月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既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致残,精神遭受损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神经的药物治疗已纳入后期治疗费中,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06051.29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系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考虑外伤参与度因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则需结合外伤参与度予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外伤参与度为70%。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调整为64136.80元(91624元70%),精神抚慰金调整为7000元(10000元70%),其各项损失共计为175564.09元。因被告胡培元负事故全责,故前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79638.80元(残疾赔偿金64136.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650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9638.80元。剩余85925.2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胡培元在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陈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与法不符,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培元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564.0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9638.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5925.29元)。二、驳回原告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原告陈清负担1348元,被告胡培元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爱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