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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范景山、勾红刚与赵继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景山,勾红刚,赵继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景山,男,汉族,沈阳鑫安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毓凤,女,汉族,大连屈臣氏个人用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范景山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勾红刚,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连,男,汉族,住址辽中县茨于坨镇前岭村*组10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景山、勾红刚因与被上诉人赵继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范景山被勾红刚驾驶的车辆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范景山无责,勾红刚负全责。该车系赵继连所有。事故发生后,范景山已就前期医疗费用提起诉讼,并在法院调解。现范景山再次起诉,要求赔偿相关费用。范景山于2014年1月5日至5月17日住院132天,主要诊断为寰椎粉碎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范景山支付医药费38444.88元,其中赵继连垫付2000元,出院诊断记载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出院后诊断休息五个月,需陪护护理。范景山雇人护理,支付护理费28500元,范景山购买腹带、尿垫、大便器、颈托支付1570元。范景山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范景山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残程度为十级,寰椎粉碎性骨折、半脱位,伤残程度为八级,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程度为八级,范景山支付鉴定费1380元。范景山另支付复印费86元。范景山是沈阳捷安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范景山的眼镜在事故中损坏,范景山配镜支付699元。赵继连是肇事车车主,该车在借给勾红刚使用时发生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剩余保额为5674.48元。一审法院认为:范景山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范景山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8444.88元,其中赵继连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酌情给付2000元,护理费范景山提供的票据有正规票据,也有非正规票据,根据范景山的病情,一审法院酌情给付护理费29000元。复印费86元,交通费酌情给付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0元,误工费2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5578元×20年×36%=184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15000元。鉴定费1380元。配镜费699元。范景山提出的衣物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景山医药费5674.48元;二、勾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景山医药费30770.4元;三、勾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景山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四、勾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景山营养费2000元;五、勾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景山复印费86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景山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七、勾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景山残疾赔偿金74161.6元;八、勾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景山交通费400元;九、勾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景山残疾辅助器具费1570元;十、勾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景山误工费24000元;十一、勾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景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十二、勾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景山鉴定费1380元;十三、勾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景山配镜费699元,十四、勾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继连垫付医药费2000元;十五、勾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景山护理费29000元;十六、驳回范景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勾红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范景山、勾红刚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范景山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医疗费和医药费共计39568.98元、护理费31500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上诉人勾红刚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认为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配镜费不应予以判决。被上诉人赵继连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勾红刚的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范景山提出的要求按照原审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各项费用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各项费用的认定均按照其提供的有关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各项赔偿数额。其中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勾红刚提出的护理费问题,范景山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及护理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认护理费数额并予以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配镜费问题,范景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眼镜损坏,并提供配镜收据予以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勾红刚、范景山各负担2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