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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聂×1等与聂×9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1,聂×2,聂×3,聂×4,聂×5,赵×1,赵×2,赵×3,赵×4,苏×1,苏×2,苏×3,聂×8,聂×9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1,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聂×2,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聂×3,女,1936年11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聂×4,女,1940年2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聂×5,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聂×6之长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聂×6之次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赵×3(聂×6之三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赵×4(聂×6之子),1984年9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苏×1(聂×7之夫),1949年11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苏×2(聂×7之子),1977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苏×3(聂×7之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上述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戚有则,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8,1990年1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聂×8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吴×(聂×8之母),1966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9,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聂×1、聂×2、聂×3、聂×4、聂×5、赵×1、赵×3、赵×2、赵×4、苏×1、苏×2、苏×3(以下简称聂×2等12人)与被上诉人聂×9、吴×、聂×8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2等12人在一审起诉称:聂×10(曾用名聂×11、聂×12)与妻子张×1(曾用名聂张×2)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聂×1、聂×2、聂×3、聂×6(2005年9月19日去世)、聂×4、聂×7(2011年11月20日去世)、聂×5。聂×10于2000年4月26日去世,张×1于2003年10月18日去世,其二人遗产尚未继承分割。2011年9月,聂×2等12人得知在村委会担任保管的聂×9与聂×10夫妻为邻,在未告知聂×2等12人的情况下,聂×9擅自占有宅基地,侵犯了聂×2等12人利益,妨害聂×2等12人的合法权益。聂×2等12人多次找聂×9协商,要求腾退其占有的宅基地,但多次协商未果。聂×2等12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聂×9、吴×、聂×8腾退占有的聂×2等12人宅基地;2.判令聂×9、吴×、聂×8拆除在聂×2等12人宅基地上私自建造的房屋;3.诉讼费用由聂×9、吴×、聂×8负担。聂×9、吴×、聂×8在一审答辩称:聂×2等12人父母的北土房,已经于1994年夏天因自然塌毁而灭失,形成一块空白宅基地,此宅基地上没有聂×2等12人所述的遗产,且聂×10并非顺义区×村村民,故此宅基地不属于聂×2等12人,聂×9、吴×、聂×8不存在占用他人宅基地的事实。聂×10的3间北土房于1994年彻底塌毁时,聂×2等12人父母均健在。3间北土房在灭失后形成空白宅基地,聂×10及家人从未找过村委会要求重建。1997年聂×9、吴×、聂×8在村委会不反对的前提下在这块不属于聂×2等12人的空白宅基地上建造了现有的宅院,故不存在聂×9、吴×、聂×8在聂×2等12人宅基地上私自建造房屋一事。聂×10去世于2000年4月26日,张×1去世于2003年10月18日,此时距离聂×9等修建新宅院已经过去3年,聂×9、吴×、聂×8修建房屋至聂×10、张×1夫妇去世前,聂×10夫妇始终未对聂×9建房行为提出异议,聂×10、张×1夫妇已丧失了2年的诉讼时效。此外,根据我国土地法规定,农村的空白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另有非本村村民不得行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因此,聂×2等12人无权主张对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空白宅基地不属于遗产,聂×2等12人无权主张要求聂×9、吴×、聂×8拆除所修建的宅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本案中,聂×2等12人认为,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聂×10名下,聂×2等12人为聂×10、张×1继承人,故涉诉宅基地应归聂×2等12人使用。聂×9、吴×、聂×8表示,聂×10、张×1夫妇同意聂×9、吴×、聂×8于涉诉宅院建房,非本村村民不得行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故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聂×2等12人。根据现有政策,目前情况下,聂×2等12人均非×村农业户口,且地上物已经消失,聂×2等12人已无法继承地上物,也无法取得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当事人之间系对聂×2等12人对涉诉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存在争议,双方应先行解决该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1、聂×2、聂×3、聂×4、聂×5、赵×1、赵×3、赵×2、赵×4、苏×1、苏×2、苏×3的起诉。聂×2等12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房屋被拆除,上诉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腾退宅基地、拆除房屋具有合理依据。聂×9、吴×、聂×8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聂×2等12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聂×10(曾用名:聂×11、聂×12)、张×1(曾用名:聂张×2)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聂×3、聂×6、聂×4、聂×7、聂×1、聂×2、聂×5。聂×10于2000年4月26日去世,张×1于2003年10月18日去世。聂×6于2005年9月19日去世,赵×1、赵×2、赵×3、赵×4为其法定继承人。聂×7于2011年11月20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苏×1、苏×2、苏×3。聂×10、张×1夫妇于顺义区×村登记在聂×10名下的宅基地上,原有北正房三间。现该三间北正房已经不存在,聂×9、吴×、聂×8在涉诉宅基地(以下称:东侧宅院)上建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四间东西南北四面院墙及门楼、猪舍等。经勘验,聂×9东侧宅院南墙处,自西墙磉西沿至东墙磉东沿15.85米。聂×9东宅院西墙磉西沿至西宅院东墙磉东沿2.97米。东宅院西侧,南墙磉南沿至北房北墙磉北沿21.64米。北房前墙处,自北房东墙磉东沿至西墙磉西沿15.93米。另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447号聂×2等12人起诉聂×9、吴×、聂×8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聂×2等12人起诉要求:1.聂×9、吴×、聂×8因拆除聂×2等12人的老房三间,以现有宅基上的北正房五间、西厢房四间东西南北四面院墙及门楼、猪舍八间相抵赔偿;2.聂×9、吴×、聂×8将上述建筑物腾退给聂×2等12人;3.诉讼费用由聂×9、吴×、聂×8负担。该案审理中,聂×2等12人申请证人聂×13出庭作证,以证明聂×10、张×1夫妇的三间北正房被聂×9父亲聂×14拆毁的事实。证人聂×13与涉诉宅院相邻,在法庭询问过程中,证人聂×13表示,并未亲眼见到聂×14拆毁三间北正房,而是听他人说是聂×14拆毁的三间北正房。聂×9、吴×、聂×8对于证人聂×13的证言不予认可。聂×2等12人另提交证人聂×15、尤×的证言,以证明涉诉三间北正房为聂×14拆毁的事实,因该二名证人未出庭作证,聂×9、吴×、聂×8不予认可。该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聂×2等12人所提出的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系听他人所说,属于传来证据,且无法与其他事实相印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因聂×2等12人无法证明聂×10、张×1夫妇所有的房屋被聂×9、吴×、聂×8拆毁,故对于聂×2等12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聂×1、聂×2、聂×3、聂×4、聂×5、赵×1、赵×3、赵×2、赵×4、苏×1、苏×2、苏×3的全部诉讼请求。聂×2等12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审理中,聂×2等12人申请尤×出庭作证,以证明聂×9之父聂×14(曾用名:聂×15)、聂×9祖父聂×16拆除了聂×10所建的三间北房。聂×9、吴×、聂×8以尤×与聂×1系夫妻关系,与张×1关系密切为由,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聂×2等12人另申请赵×5、胡×出庭作证,该二人证实,聂×6之夫赵×6曾叫该二人帮忙去涉诉宅院拉瓦。聂×2等12人认可证人证言,聂×9、吴×、聂×8不认可证人证言。本案一审审理中,聂×2表示,聂×14在拆房前,曾告知聂×6、赵×6要拆除涉诉宅院内的旧房。聂×6之子女赵×1、赵×2、赵×3、赵×4自拆房时即得知聂×14拆房一事。本案一审审理中,聂×2另表示,2000年,聂×10去世时,聂×2等12人发现聂×9、吴×、聂×8已将涉诉宅院内的旧房拆除;聂×14当时表示,房子系为聂×2等12人所建,以方便聂×2等12人回家居住;聂×1对此表示相信,聂×2对此表示不相信;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本案中,聂×2等12人认为,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聂×10名下,聂×2等12人为聂×10、张×1继承人,故涉诉宅基地应归聂×2等12人使用。聂×9、吴×、聂×8表示,聂×10、张×1夫妇同意聂×9、吴×、聂×8于涉诉宅院建房,非本村村民不得行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故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聂×2等12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447号一案中,聂×2等12人曾提交两份上载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并加盖有顺义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中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聂×10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建(宅证)字第014号,由我村委会保管,后由聂×14将该证取走。特此证明。”另一份《证明》内容:”自证明我村村民聂×10(曾用名聂×12、聂×11)一九九三年四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建(宅证)字第014号,用地面积851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0平方米,该宅基地院内原有三间瓦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特此证明。”聂×2等12人据此证明聂×10的《集体土地建设用水使用证》被聂×14取走,另证明涉诉宅基地上有40平方米的建筑物及使用面积。聂×9、吴×、聂×8表示:聂×14系聂×9之父,聂×2等12人所提交的《证明》仅能证实1993年的情况,不能证明现在的状况。一审法院经与×村委会工作人员核实,该村工作人员表示:聂×9之父聂×14修建涉诉房屋时,村民自行建房,没有审批手续;针对聂×2所开具的村委会《证明》,其表示知情。针对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可否继承问题,其表示村委会不发表意见。该村党支部书记表示,对聂×2所提交的证明没有印象。聂×2等12人表示,该笔录结合聂×2等12人陈述,该证明应为村委会集体成员研究决定所加盖,该村党支部书记表示没有印象,不能证明没有开具过证明。聂×9、吴×、聂×8表示,根据村委会档案记录,2013年1月8日没有开具证明的记录,不认可村委会证明。一审法院经与张镇土地科工作人员核实,该工作人员表示:聂×10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尚未注销,应属有效;由于聂×2等12人没有×村的农业户口,故无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与土地管理局汇报后表示,聂×2等12人只能继承地上物,若地上物消失,土地使用权无法继承。聂×2等12人表示,聂×2等12人可以继承地上物,地上物并非不存在,而是被他人拆除、根据现有户籍制度,聂×2等12人应先有自己的住处,才可以将户口迁回×村。现聂×2等12人户籍住所不明确,所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聂×2等12人所有,以便聂×2等12人将户口迁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2013)顺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卷宗,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聂×10名下,聂×10所有房屋已不存在,聂×2等12人作为聂×10的继承人均非×村农业户口,双方当事人对聂×2等12人对涉诉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存在争议,故双方应先行解决该土地使用权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聂×2等12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朔审 判 员  周文祯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