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琚思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琚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琚某某与朋友余某、程某(均在逃)三人,在枣阳市沿河路百度酒吧玩,与同在酒吧玩的曹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琚某某与程某、余某分别持啤酒瓶、凳子殴打曹某,致曹某胸部及右上肢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琚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证人丁某某、史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但因其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视为累犯。被告人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程四杰审判员耿安波审判员李有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胡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