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童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中杰、陈誉仁,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刘中杰、陈誉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童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娄底新星南路西幅主道由北往南行驶。当其驾车驶至“旺兴加油站”前地段通过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左转弯驶入东幅主道,然后连续变更车道欲驶往东幅辅道外时,遇被害人喻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某乙沿新星南路东幅主道最右侧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过来。摩托车的前部在其行驶路面上与货车右侧油箱位置碰撞,之后,货车右轮推着摩托车及摩托车上两人在路面上继续移行一段才停驶下来,造成两车受损,喻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童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先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连续变更车道,且临危处置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童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调解,争取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童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待酌情考虑,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罪是依据事故认定书认为童某临危处置不当,在滑行了7.5米后才停下来是他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构罪,也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童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民事部分,被告人的家人及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一部分经济损失,也愿意继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以上情节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童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当事人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等书证;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童某的近亲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娄底市裕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积极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5年4月20日四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童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娄底市裕鹏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陈某乙、喻某甲、刘某甲、喻某乙、喻某丙经济损失捌拾伍万元(¥85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18.7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陈某乙、喻某甲、刘某甲、喻某乙、喻某丙对被告人童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连续变更车道,且临危处置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童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童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提起公诉时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与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童某的谅解,出现了新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还可对被告人童某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被告人童某临危处置不当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照现场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依据所做出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童某对该文书也没有异议,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童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