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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D×××××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岗岭公安检查站处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1.1毫克/100毫升。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D×××××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岗岭公安检查站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1毫克/100毫升。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1日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