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汉族,农民。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徐某,不久二人成为朋友,后徐某将自己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老家具厂宿舍的1栋3单元301室的钥匙一把交于被告人黄某。2014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徐某住处找徐某时,趁机将徐某放于卧室音响上面的一条黄金项链偷走,后抵押在典当行,得赃款6000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79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黄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徐某,后徐某将自己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老家具厂宿舍的1栋3单元301室的钥匙一把交于被告人黄某。2014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徐某住处找徐某时,趁机将徐某放于卧室音响上面的一条黄金项链偷走,后抵押在典当行,得赃款6000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7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飞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