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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朱某男与张某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朱某男,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职工,住新干县。被告张某女,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无业,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谢有如,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男与被告张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男、被告张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9日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8月1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双方都是二婚等多种原因,夫妻感情急转直下,夫妻矛盾难以调和。我与被告也曾协商过离婚事项,但没有成功。2014年5月起,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张某女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与原告是二婚,但我很珍惜这次婚姻,并且我与原告并没有分居。如果离婚,小孩也应由我抚养,原告也曾表示过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意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双方均系离异。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张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原、被告关系尚可,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起,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双方自起出现矛盾。2014年6月22日和8月29日,被告张某女曾两次在计生部门进行了人流手术。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证明、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关爱、信任和理解。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出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原、被告现有矛盾均系信任不足或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应在日常生活当中,相互信任、理解,共同珍惜所建立的家庭,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男要求与被告张某女离婚,本院不予准予。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