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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吴某甲胡某甲盗窃罪袁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徐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甲,胡某甲,袁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黎某甲被告人徐某甲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三明、被告人胡某甲、袁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徐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先后窜至本县隽水镇、北港镇、咸安区、湖南省平江县、临湘市等地采取撬锁、掰断龙头锁、剪线搭火等手段盗窃作案26起,其中盗窃未遂4起,盗得价值294116.53元的汽车13辆、摩托车7辆、香烟等物品。其中被告人胡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5起,其中盗窃未遂4起,盗得价值294116.53元的汽车13辆、摩托车6辆、香烟等物品;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2起,其中盗窃未遂4起,盗得价值217969.53元的汽车11辆、摩托车6辆、香烟等物品;被告人胡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2起,其中盗窃未遂3起,盗得价值104580.53的汽车5辆、摩托车3辆、香烟等物品。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将所盗汽车、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甲、黎某甲、袁某甲、徐某甲等人,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用于吸毒、玩游戏等挥霍。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徐某甲明知被告人胡某等人出售的汽车、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袁某甲收购价值64084元的汽车1辆,被告人李某甲收购价值42225元的汽车1辆,被告人黎某甲收购价值32272元的汽车1辆,被告人徐某甲收购价值3951元的三轮摩托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汽车9辆,摩托车2辆,并发还给失主。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2)书证:通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3)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李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邹某某、李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袁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四次盗窃未能得逞,被告人胡某甲三次盗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李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李三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作案的次数与实际赃物有些出入;二是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三是该追赃的已追赃,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辩称,起诉指控的第十七笔我没参予,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先后窜至本县隽水镇、北港镇、咸安区、湖南省平江县、临湘市等地采取撬锁、掰断龙头锁、剪线搭火、破门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26起,其中盗窃未遂4起,盗得价值294116.53元的汽车13辆、摩托车7辆、香烟等物品。其中被告人胡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5起,其中盗窃未遂4起,盗得价值294116.53元的汽车13辆、摩托车6辆、香烟等物品;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2起,其中盗窃未遂4起,盗得价值217969.53元的汽车11辆、摩托车6辆、香烟等物品;被告人胡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1起,其中盗窃未遂3起,盗得价值40496.53元的汽车4辆、摩托车3辆、香烟等物品。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将所盗汽车、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甲、黎某甲、袁某甲、徐某甲等人,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用于吸毒、玩游戏等挥霍。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徐某甲明知被告人胡某等人出售的汽车、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袁某甲收购价值64084元的汽车1辆,被告人李某甲收购价值42225元的汽车1辆,被告人黎某甲收购价值32272元的汽车1辆,被告人徐某甲收购价值3951元的三轮摩托车1辆。分述如下:1、2014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湖南省临湘市詹桥中学院内,将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橙色大阳牌洛阳北易三轮摩托车盗走。2、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窜至本县北港镇品改站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3、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同案人黎志(在逃)窜至本县隽水镇双龙路威尔斯陶瓷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银白色五菱宏光汽车盗走。被告人胡某将该车以8500元卖给被告人黎某甲。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宏光汽车价格为32272元。4、2014年6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窜至湖南省平江县冬塔乡,先后将被害人何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摩托车,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胡某、吴某甲将所盗三辆摩托车以每辆800元卖给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又以每辆1000元卖给本县沙堆镇一男子。5、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窜至本县隽水镇隽水三巷10号,将被害人卢某甲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胡某、吴某甲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徐某甲,抵其所欠1000元修理费。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3951元。6、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窜至湖南省临湘市詹桥医院,将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辆比亚迪汽车推行数米,因未能将车发动盗窃未遂。三被告人将该车上的一条芙蓉王香烟盗走。7、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窜至本县北港镇加油站内的便利店,破窗入室,盗得红牛饮料、食用油、香烟等物品。8、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窜至本县城南车站旁被害人樊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将该店的卷闸门用氧气钳损坏欲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盗窃未遂。9、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窜至本县隽水镇城关初中旁蜀香火锅城,将被害人唐某的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三被告人将该车以5000元抵押给胡某强。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格为17637元。10、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窜至本县隽水镇银泉花园,将被害人左某某的一辆海马汽车推行数米,因未能将车发动盗窃未遂。11、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窜至本县隽水镇卫生院隔壁通道,将被害人熊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车以8000元卖给湖南省一男子。12、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窜至湖南省临湘市詹桥镇大界村,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方向盘掰断,因未能将车发动盗窃未遂。13、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窜至本县北港镇北邦建材部,将被害人胡某乙的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格为8483.53元。14、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窜至本县二中门口,将被害人蔡某的一辆银白色东风风行景逸汽车盗走。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东风风行景逸汽车价格为52907元。15、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窜至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为14376元。16、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窜至湖南省平江县南江桥镇幕阜大道元帝车行旁,将被害人叶某的一辆蓝色哈飞路尊小霸王面包车盗走。三被告人将该车以2500元卖给曹阳(绰号“小矮”,另案处理)。17、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窜至湖南省平江县南江桥镇幕阜大道湘北医院旁,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碳晶灰色东风风行景逸汽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车以6000元卖给被告人袁某甲。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东风风行景逸汽车价格为64084元。18、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窜至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马桥村路段,将被害人黄某甲的一辆黑色东风风行景逸汽车盗走。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东风风行景逸汽车价格为47631元。19、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窜至湖南省平江县南江桥镇凤桥村,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棕色东风风行景逸汽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车卖给曹阳。20、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本县北港镇沿河东路对面,将被害人黎某丁的一辆银白色雪佛兰汽车盗走。后被告人胡某、吴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甲以该车交换毒品,被告人李某甲以70克假冰毒换得该车。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雪佛兰汽车价格为42225元。21、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与吴某甲窜至本县恒通宾馆宿舍楼院内,将被害人胡某丁的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盗走。22、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窜至本县秀水花园门口,将被害人续某甲的一辆银灰色吉利美日牌汽车盗走。被告人吴某甲将该车通过葛某甲介绍以2000元卖给了一绰号“灰面”的男子。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吉利美日汽车价格为8900元。23、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通城县北港镇华翔网吧,将被害人李某楠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摩托车价格为1650元。24、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窜至本县北港镇长青社区被害人杨某甲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家中的二瓶红酒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汽车9辆,摩托车2辆,并发还给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害人李某某、李某丙等人被盗车辆照片55张。2、书证(1)通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各6份,证明通城县公安局扣押黎某甲持有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扣押徐某甲持有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并还给被害人付某甲;扣押胡某强持有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扣押袁某甲持有的东风风行景逸汽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扣押胡某甲持有的五菱之光包车、东风风行小汽车各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黄某甲的事实。(2)被害人邹某某被盗三轮摩托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盗摩托车为大阳牌橙色三轮摩托车,2013年9月16日购买,购买价格为5050元。(3)被害人李某乙被盗三轮摩托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盗摩托车为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2013年1月7日购买,购买价格5000元。(4)被害人何某甲被盗三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证明:被盗摩托车为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牌照为湘FS55**。(5)被害人刘某甲被盗三轮摩托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证明:被盗摩托车为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2012年4月16日购买,购买价格为5180元。(6)被害人付某甲被盗三轮摩托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证明:被盗摩托车为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2012年11月22日购买,价格为5200元。(7)被害人唐某被盗汽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证明:被盗汽车为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2010年12月27日购买,价格为33641元。(8)被害人胡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盗汽车为长安小客车,牌照鄂L555**。(9)被害人张某甲被盗汽车车辆信息,证明:被盗汽车为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10)被害人黄某甲被盗汽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证明:被盗汽车为东风牌黑色汽车,2011年3月17日购买,购买价格为65600元。(11)被害人黎某丁被盗雪佛兰汽车损失清单1份和车辆照片6张,证明损失共计16530元。(12)北港加油站被盗物品清单1份,证明损失合计4237元。(13)胡某向胡某强打的借条1份,证明:胡某将长安之星以5000元抵押给胡某强。(14)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各1份,证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15)到案经过6份,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袁某甲、黎某甲系被通城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系被通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湖南省临湘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的事实。(16)户籍证明7份证明七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詹桥中学门卫)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2月25日晚21时以后在詹桥中学门卫室上班时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进了学校,一个叫“勇子”的青年敲门对其称他朋友的车停放在学校一下,约半小时后有两辆三轮摩托车冲出校门;后来才知道被害人邹某某被盗摩托车的情况。(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4时15分左右,下班回家,看到一个男的在推一辆轿车(被害人左某某被盗轿车)往前走,后来这个男的上了一辆面包车离开的事实。(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8月2日听张某甲讲当天凌晨0时至6时,他停在家地坪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走的事实。(4)证人胡某强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胡某抵押了一辆长安面包车在其手中,他给了树伢4500元钱的事实。(5)证人葛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8月20日下午5、6点钟,被告人吴某甲通过他以2000元卖了一辆没有牌照的灰色轿车(吉利美日轿车)给一绰号“灰面”的男子的事实。(6)证人胡羽祥(胡某甲的堂兄)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7月底的样子,见胡某甲和几个男青年开了两辆棕色风行景逸轿车到大坪乡钓鱼的事实。(7)证人刘志军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8月份,李某甲让其帮他将一辆银色的雪佛兰轿车联系修理厂,车修好后,李某甲又要其帮他出6000多元的修理费将车弄出来,之后联系不到李某甲的事实。(8)证人任波(汽修店业主)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8月中旬,有一个女子打电话让其将一辆银色雪佛兰小车拖到修理厂,直到10月12日,一个男子以6500元的修理费将车提走的事实。(9)证人曹星(绰号“小矮”)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7、8月间的一个白天,胡某将一辆东风风行景逸越野车抵押在其手上,曹星共给了胡某500元现金和10个毒品包子及车辆没有任何其他行车证、驾驶证、车辆购置发票,后来又将该车给李洋洋驾驶的事实。(10)证人李洋洋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曹星将一辆东风景逸自动档越野车给其开;在曹星被捉之前,李洋洋将这辆东风景逸自动档的越野车又借给了王关心使用,王关心又因债务问题,这辆车被王关心的债主强行开走的事实。(11)证人王关心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10月、11月份的时候,王关心把李洋洋开的一辆东风景逸自动档越野车拿来开了一上午,下午被“牛伢”强行开走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2月25日晚上22时许,其一辆洛阳北易三轮摩托车停在詹桥中学院内停车棚被偷,三轮摩托车是2013年共花10500元购买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5月9日晚上,其一辆宗申牌175型红色三轮摩托车停在北港镇品改站门口被盗,该车是2012年12月份花10600元购买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5月24日早晨发现头晚21时30分许,其一辆于2012年在通城县花59600元购买的、停在双龙路威尔斯陶瓷店门前的灰色五菱宏光车面包车被盗,车牌是鄂L5C0**,发动机号8C20511334的事实。(4)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6月30日早晨发现头天晚上十时许,自已停在平江县上塔市镇得胜村曾随凡家门外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被盗,车上的工具箱还有驾驶证、行驶证、七包精品香烟和几十元钱等物品,摩托车牌照为湘FS55**,是五年前花7800元购买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6月30日早晨发现头晚上自已停放在冬塔乡丁洞村岔马路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1时至4时之间,自己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停在家大门口的地坪内(平江县冬塔乡谈桥村)被盗,牌照为湘FMK5**,2012年4月花7800元购买,约有八成新,当时发票开的是5180元的事实。(7)被害人卢某甲、付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7月13日下午2时58分接到对面邻居皮落八的电话,发现卢某甲、付某甲、黎四英三人合伙购买的大阳牌三轮助力车被偷;牌照为鄂L51B**,是2012年11月花5200元购买的事实。(8)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7月17日凌晨5时30分许,发现其停放在詹桥镇卫生院住院部前操场上的一辆比亚迪牌黄色小车,被人拖到政府前巷道上,歪在沟里了,经检查,发现是敲开轿车后窗玻璃,爬进轿车开门后,实施盗窃的。(9)被害人桂某(庄前加油站员工)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自己在北港加油站值班,听到两声响和玻璃碎了掉在地上的声音,后发现店内被盗了食用油、机油、香烟等物品,价值4000余元;被损坏玻璃价值七、八百元的事实。(10)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5时许,发现位于城南车站门前的手机店被人用氧焊破坏了,里面的玻璃也破坏了,但门没有拉开的事实。(1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50分许,自己头天晚上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牌照为鄂L587**,2010年花4万元购买的事实。(1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发现自己停在隽水镇银泉花园李炳焱家楼下的海马轿车不在停放处,被推到离停放处三、四十米的地方;后发现主驾驶室车门被打开,电路被拆开,工具箱被翻动的事实。(13)被害人熊某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7月31日7时许,发现头晚23时许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的牌照为鄂L5M1**的五菱宏光商务车被偷了,车是当年5月1日花55000元购买的事实。(1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上,自己放在自家门口的东风牌面包车被盗,车没有盗走,但车的方向盘损坏不见了,电路线被剪断的事实。(15)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7月31日早上6时许,发现停在北港镇建材店门前的银灰色长安之星二代面包车不见了,牌照为L55520,是2009年花4万元购买的,面包车上有三十箱瓷砖的事实。(16)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于2014年7月31日,头天晚上22时许,自己停在二中门口的东风风行银白小车被盗,是2011年6月花99000元钱购买的事实。(1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8月2日凌晨0时至6时,停在自家住宅地坪里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约有六成新的事实。(18)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8月4日早上6时许发现,头天晚上,停放在南江镇时装超市的蓝色哈飞路尊小霸王(松花江牌)的面包车被盗,车上有两件药,价值1千元的事实。(19)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8月3日19时,丈夫一辆停在平江县南江镇湘北医院旁的车牌为湘F5P2**的东风景逸型多用途车被盗窃,发动机号为CG1737、是2012年11月以63000元的价格购买,现大概有七、八成新的事实。(20)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8月7日凌晨4时许发现头天日晚上9时许,自己停在马桥镇松鹤山庄斜对面的马路边的一辆黑色东风风行景逸两厢小车不见了,牌照为鄂LC15**,是2011年3月花66000元购买的事实。(2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8月9日凌晨5时许,发现头天晚上自己停在平江县南江镇凤桥村284号家门口的一辆暗黄色东风风行景逸小车不见了,牌照为湘F5R8**的事实。(22)被害人黎某丁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8月12日早上发现,头天晚上22时许,自己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银白色雪佛兰小轿车(牌照为鄂AB9C**)被盗,车是2009年花85000元购买,约有八成新的事实。(23)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8月15日晚10时许发现,停在自家的楼下的一辆红色雪佛兰小车不见了,牌照为鄂L5E1**,是2012年12月花53800元购买的事实。(24)被害人续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8月18日8时许,发现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吉利美日牌轿车(牌照为鄂L5L5**)被盗的事实。(25)被害人李某楠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自己在北港镇华翔网吧上网,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雅迪摩托车被人偷走,从监控摄像中可见,摩托车是被一个偏瘦的青年在凌晨3时16分至3时50分之间被盗,摩托车是李四兵2012年花3600元买的,约有五、六成新的事实。(26)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证明2014年9月下旬,接到舅哥胡一龙电话称,自家(北港镇青社区二组32号)一楼窗户的防盗网坏了;回家后,发现防盗门被撬烂了,二楼卧室中的二瓶进口红酒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袁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6、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11份,证明:鄂L5C0**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鉴定价格为32272元;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951元;鄂L587**长安之星小型面包车鉴定价格为17637元;鄂L555**长安之星小型面包车鉴定价格为8483.53元;粤B927**东风风行小型普通客车价格为52907元;湘F5Q9**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价格为14376元;湘F5P2**东风风行小型普通客车价格为64084元;鄂LC15**东风风行小型普通客车价格为47631元;鄂AB9C**雪佛兰小型轿车价格为42225元;鄂L5L5**吉利美日小型轿车8900元;雅迪牌女式助力摩托车价格为1650元。7、勘验、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18份,证明吴某甲辨认胡某是共同盗窃汽车的人、辩认胡某甲就是“钢伢”、李某甲是买胡某偷来的雪佛兰轿车的人;徐某甲辨认胡某、辨认吴某甲是“祥伢”、辨认胡维刚就是“钢伢”;袁某甲辨认胡某是将东风风行景逸汽车以6000元抵押给他的人;黎某甲辨认胡某是将五菱宏光面包车抵押给他的的人;胡某甲辨认吴某甲就是“祥伢”、黎志就是“细志”;胡某辨认黎志就是“细志”、辨认李某甲是买其偷来的雪佛兰轿车的人、辨认袁某甲是以6000元买他偷的东风风行景逸汽车的“简伢”、辨认黎某甲是以8500元买他偷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的“小白”、辨认徐某甲是帮其销赃的“小徐”;张源辨认胡某甲是2014年8月15日驾驶黑色无牌东风风行轿车的人;李某甲辨认胡某、吴某甲是卖车给他的人。(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16份及现场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害人邹某某在詹桥镇詹桥中学被盗摩托车的现场、对被害人李某某在隽水镇双龙路“威尔斯陶瓷”店外被盗五菱宏光面包车的现场、对被害人何某甲在平江县冬塔乡得胜村曾随凡家被盗摩托车的现场、对被害人陈某甲在平江县冬塔乡丁洞村岔马路被盗摩托车的现场、对被害人刘某甲在平江县冬塔乡谈桥村被盗摩托车的现场、对被害人李某丙在詹桥镇詹桥居委会卫生院被盗汽车未遂的现场、对北港镇加油站便利店盗窃现场、对城南车站手机店(樊某某)被盗现场、对隽水镇银泉花园左某某被盗汽车现场、对隽水镇鄂南商城熊某被盗汽车的现场、对詹桥镇大界村曹某某被盗汽车的现场、对北港镇新力大道胡某乙被盗汽车的现场、对通城县二中门口蔡某被盗汽车的现场、对龙门镇龙门居委会张某甲家被盗汽车的现场、对在平江县南江镇幕阜大道元帝车行边叶某被盗面包车的现场、对在平江县南江镇湘北医院旁边陈某甲被盗汽车的现场进行了勘验的事实。(3)现场指认笔录29份,证明被告人胡某、胡某甲对盗窃汽车、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甲对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中关于其参予起诉指控的第17笔即“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窜至湖南省平江县南江桥镇幕阜大道湘北医院旁边,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碳晶灰色东风风行景逸汽车盗走”作案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8月4日凌晨其在与被告人胡某、吴某甲完成盗窃被害人叶某的哈飞路尊小霸王面包车(即第16笔)后驾驶该车返回通城未参予后面的作案。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证明这一事实属实,故该异议成立。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参予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碳晶灰色东风风行景逸汽车(湖南省平江县南江桥镇幕阜大道湘北医院旁边)的事实不予认定。三被告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吴某甲、胡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四次盗窃未能得逞,被告人胡某甲三次盗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被告人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人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勇审 判 员  吴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