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三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李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杨志勇。委托代理人胡鹏博,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贺。委托代理人韩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勇诉被告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胡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及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原告处于对被告的信任借给被告现金8000元整,并书面约定利息年息为6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贺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合伙经营生意,当时以原告杨志勇的名义成立漯河市中经科技电脑经营部,注册资金10万元,被告李贺出资4万元占40%股份,原告杨志勇出资6万元占60%股份,因第一年经营亏损,原告杨志勇认为持股份多吃亏,提出二人股份持平,最后协商由被告打下8000元欠条后二人各占50%股份,后双方签订股份证明。原告所说事实无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18日,合伙出资10万元,成立漯河中晶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原告杨志勇出资60000元,被告李贺出资40000元。2006年7月1日,被告李贺向原告杨智勇借款8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杨志勇资金捌仟元整,年利息六百元整,利息计算从贰〇〇六年五月一日起。签字日期:2006.7.1。”2006年7月4日中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杨志勇、被告李贺均出资五万元,出资50%的证明,证明有原告杨志勇、被告李贺签字,并加盖有漯河市中晶科技电脑部的印章。后漯河市中晶科技有限公司解散,原被告散伙各自成立新的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漯河中晶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志勇与被告李贺所签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李贺本人亲自书写,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条明确载明被告李贺向原告杨志勇借资金8000元并约定年利息6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贺辩称的借条是股份不是现金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其辩称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杨志勇要求被告李贺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志勇计算利息有误,依照双方约定年利息600元,每月应为50元计算利息,从二〇〇六年七月一日至起诉之日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计算为,600×8+3×50=4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志勇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4950元,两项共计12950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志勇负担0.5元,被告李贺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耿军峰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