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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牟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谈婚,2007年11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后被告染上打牌的恶习,无正当职业,也不尽夫妻义务,甚至对原告进行拳脚相加。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但被告没有丝毫改变,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无奈原告于2009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被告虽没有正式的工作,但是其一直想办法挣钱养家并承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一切生活开支。但由于原告无良好的生活习惯,且婚后不久便外出打工并长期居住在娘室,因此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已经接受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但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恋爱谈婚,同年12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现在部队服役)。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不睦,原告于2009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1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并居住于娘室,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查,双方婚前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未能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09年8月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基本无联系。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5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结婚多年,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之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恒代理审判员  梁 轩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