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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勇与北京盛世神州书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勇,北京盛世神州书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7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勇,男,1980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盛世神州书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南。经营者赵俊明,男,北京盛世神州书画院院长,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苑小区苍龙街*排*号。委托代理人高连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神州书画院(以下简称神州书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9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徐勇、神州书画院之委托代理人高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勇在一审法院诉称:徐勇于2013年11月9日到神州书画院工作,担任书画装裱师。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试用期以后工资每月3500元,另外支付徐勇电话补贴每月100元。因临近春节,神州书画院生产较忙,几乎每天都需要加班,神州书画院拒绝支付徐勇加班费,也不与徐勇签订劳动合同,更不为徐勇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8日徐勇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发加班费,被神州书画院拒绝。2014年1月19日神州书画院因行业原因开始歇业,与徐勇约定过完年后电话通知上班时间。后徐勇接到上班通知,于2014年2月22日到神州书画院报到。2014年2月26日,神州书画院让徐勇另行找工作。请求判令神州书画院: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603元;2、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加班费3565元;3、支付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652元;4、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603元。神州书画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徐勇的诉讼请求。徐勇不是神州书画院员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徐勇申请仲裁,要求神州书画院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603元;2、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530元;3、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35元;4、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754元。2014年7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徐勇的申请请求。2014年7月15日,徐勇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徐勇提交其与神州书画院代理院长陈荣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及照片,证明徐勇与神州书画院存在劳动关系。神州书画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陈荣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徐勇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18日在神州书画院上班69天,其中体检、外出看病、请假休息共8天,实际工作日为61天,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一个月,第二个月每裱一幅画提成20%,第三个月签合同工资升为3500元,因工资加提成故无加班工资。2014年2月神州书画院通知徐勇上班后徐勇未上班,而是到另一公司工作,徐勇系自行离开神州书画院,且在神州书画院提出签劳动合同时拖延,故意不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2014)京昌劳人仲字第1540号裁决书、情况说明、照片、短信、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神州书画院虽不认可与徐勇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庭审陈述与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相矛盾。神州书画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详细叙述了徐勇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情况及双方之间的矛盾,与徐勇所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情况及放假时间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对徐勇所称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与神州书画院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3500元予以采信。徐勇虽称其于2014年2月22日又回到神州书画院上班、每月另有电话补贴1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勇提出要求支付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勇在神州书画院工作期间,神州书画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徐勇要求神州书画院支付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26.43元(3500元+3500元/月÷21.75天/月×7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神州书画院虽称徐勇系自行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徐勇称神州书画院通过朋友关系告知其另找工作,故一审法院视为由神州书画院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神州书画院应支付徐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徐勇虽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徐勇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勇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盛世神州书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勇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八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四角三分;二、被告北京盛世神州书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七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014年1月19日至2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神州书画院人员在一审书面意见、短信中认可。二、加班事实存在,神州书画院未提交两年期内工资表,出勤记录由单位管理,应当由单位举证。三、徐勇要求的未办理社会保险赔偿金,虽未经仲裁,但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是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一并处理。四、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包含加班工资。神州书画院答辩称:一、徐勇主张2014年1月19日至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二、徐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神州书画院没有加班的考勤记录或工资记录。三、社会保险是独立的争议。徐勇在二审期间提交神州书画院陈荣发给徐勇的一份短信,内容有:“……解除合同更谈不上,双方之间没合同,春节后徐勇来京,陈荣生活起居全安排好,而徐勇借收拾房、购物为由,去顺义另找工作,接着请老郝派车送去,是徐勇主动不来,去顺义工作徐勇自愿走的,陈荣这里有五人旁证,徐勇所发短信陈荣条条存放,徐勇本身种种原因从顺义回来后又提建议与艾合作裱画,陈荣又同意,并附于实际行动,艾可证明,徐勇没来陈荣处上班,陈荣主动交房租,解决徐勇困难,有那点对不起徐勇……”关于该证据未能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原因,徐勇称:“证据太多,忘记了。”神州书画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徐勇举证已超过期限;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能看出徐勇对陈荣进行威胁。”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有充分理由的质疑,且该证据能印证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一、徐勇一审期间提交的短信载明,2014年4月16日10:54徐勇给陈荣发短信称:“徐勇年前在神州书画院上了几个月的班,陈荣还记得吗?”2014年4月17日14:38陈荣回复:“徐勇下步准备还住此处吗?如住21号到期,如还需要帮忙继续住,陈荣从广州回来交房租好吗?约三个月,徐勇现在何处?陈荣明天去广州讲课,20号回京,与艾联合裱画基本落实,月底争取动工,陈荣投资徐勇操作共同挣钱,放心祝愿合作成功。”二、徐勇在一审期间提交电话录音,通话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陈荣在电话中称:“陈荣发烧正在输液。陈荣给徐勇发了短信。徐勇问陈荣工作了几个月?然后陈荣给徐勇发了短信,另外还说艾丽娜全部联系好了,都落实了,等陈荣回来就操作了。另外,陈荣也问徐勇现在忙什么,房子要住的话陈荣回来再继续交钱。陈荣都发了短信,徐勇怎么没看见。”徐勇在电话中称:“没有收到短信,所以才打电话。有事找陈荣,等陈荣回京见面再说。”三、徐勇提交其与陈荣商谈的现场录音,其中徐勇称:“就这样说定了……年前就这样,3500一个月,店里销售超过200元徐勇提成20%,然后其他徐勇不要了。”陈荣称:“店里营销徐勇也要帮忙弄。”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短信、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1月19日至2月26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加班事实是否存在。三、未缴社会保险是否应在本案一审予以一并审理。四、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关于焦点一。根据徐勇提交的短信,其中明确记载徐勇问陈荣是否记得“年前”上了几个月的班,且双方在短信往来及电话录音中从未提及2014年春节后徐勇上班的具体情况,不能印证神州书画院认可徐勇春节后仍上班。此外,徐勇在电话录音中称其没有收到短信,但实际却是收到短信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故综合考虑本案全部证据表现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徐勇所称2014年1月19日至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因徐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神州书画院掌握管理有记载加班的具体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本案徐勇在仲裁期间提出的请求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与社会保险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亦不具有相互依附性。故对徐勇在一审期间增加的有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另行处理。关于焦点四。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徐勇在转正后有每月3500元工资。至于其他收入,徐勇既无证据,亦不能清晰陈述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以证据所能证实的收入情况作为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综上,徐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盛世神州书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徐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