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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行诉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寿、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寿,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行诉初字第00009号起诉人:李某寿,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合肥市蜀山区。起诉人:徐某,女,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合肥市蜀山区。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5日,本院分别收到李某寿、徐某的起诉状,诉称:其是安徽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的安徽军工集团下属企业的退休职工。徐某于2005年5月8日向安徽省国防工办提出信访事项,后转到安徽军工集团,2005年6月30日,收到“关于徐某同志信访一事的答复”。徐某报省国资委复查无结果。李某寿于2009年8月4日在工贸公司申请破产的清算程序中提出信访事项,工贸公司管理人于2009年9月18日下达“对李寿荣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李某寿、徐某不服,要求安徽军工集团复查,2009年10月30日收到“关于工贸公司退休人员上访复查意见。”其又不服,根据复查意见中得告知,于2009年11月12日向上级主管单位省国资委递交复核申请书申请复核,可至今省国资委还未履行处理复核的法定职责。诉讼请求:要求省国资委履行处理复核的法定职责;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省国资委承担。经审查,李某寿、徐某已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省国资委履行行政督办落实告知,复核解决的法定义务;就上述事项,本院已于2015年1月12日以李某寿、徐某系省国资委监管的安徽军工集团下属企业的退休职工,其所要解决的系其与隶属单位之间存在的有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5)庐行诉初字第00007号不予受理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现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本院经书面告知,其仍坚持诉讼。本院认为,李某寿、徐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寿、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智勇审 判 员  于静华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