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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星诉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王星,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金林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被告:张应茹,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生。被告:张巧红,女,汉族,1969年1月6日生。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茹该公司经理。上列被告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红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星诉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志勋,被告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唐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金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另有利息等约定。被告金林军、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同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金林钢构公司提供了借款一百五十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得知被告金林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林军及妻子徐梦林,以及金林军的哥哥等主要管理人员均失去联系。10月26日,原告急忙赶到金林公司,见到大门紧锁,据了解厂区内的钢材等存货已被拉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款第一条第(3)项,(5)项的规定,有权向被告金林钢构公司提前收回借款本金,被告金林军、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2、判令被告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一百五十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三十支付利息及服务费。3、判令被告金林军、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三万元。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金林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因借款人未到庭,不知是否已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星与被告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星借一百五十万元给被告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千分之二十,项目服务费千分之十,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原告)有权利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本合同。(1)乙方(被告)向甲方提供虚假材料。(2)乙方拒绝甲方或甲方的受托人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3)乙方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法律纠纷(标的额20万元以上)或其他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4)乙方如有一期未按期或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经催告后三日内仍不履行偿债义务的。(5)乙方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具备其一即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同日即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林军、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林军、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星和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一百五十万元支付给被告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因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其与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宣布合计金额伍佰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金林军、张应茹、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以上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4日,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张应茹、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同日偃师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11月7日,王星根据其与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诉至我院,要求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借原告王星一百五十万元属实,截止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3日,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未偿还,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服务费、违约金等,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被告金林军、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三万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金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星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7日起,以一百五十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金林军、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条、第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8570元,由被告洛阳金林钢构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焦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