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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邝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邝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罗天,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宇丽、袁谦,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春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嘉禾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邝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春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79000元,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7110元。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逾期则需缴付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如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所有欠款,而被告需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愿以车牌号为粤E×××××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共计10060.74元(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其中本金6946.03元,利息972.01元,滞纳金2142.7元,2014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3、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E×××××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借款借据、贷款欠付明细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的经办行向持卡人被告提供79000元的购车分期额度,供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7110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被告对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被告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当期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规定,持卡人未按约定向发卡行履行清偿义务,发卡行有权向持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金、手续费,依法依约行使抵押权。《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除该合约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持卡人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该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借款购买的、车牌号为粤E×××××抵押给原告。双方并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46.03元,利息972.01元,滞纳金2142.7元,另,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汽车已办理登记手续而生效,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滞纳金、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将尚欠的贷款本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另主张律师费2500元,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春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946.03元和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972.01元,滞纳金2142.7元;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邝春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以被告邝春华名下的车牌号为粤E×××××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64元。由被告邝春华负担29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公众号“”